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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04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吕华光与郑保国、李君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光,郑保国,李君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4778号原告:吕华光。委托代理人:杜友来。被告:郑保国。被告:李君丽。原告吕华光为与被告郑保国、李君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郑保国、李君丽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光的委托代理人杜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保国、李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光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保国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详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贷款到期后,被告郑保国没有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吕华光于2015年6月30号代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2015年7月3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2333.76元,共计277333.76元,有收贷收息凭证为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保国偿还原告人民币277333.76元及利息人民币33279.95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算至起诉之日,并令其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君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郑保国偿还原告人民币277333.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君丽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保国、李君丽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1份、借款借据1份、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3份、代偿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与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保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277333.76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郑保国追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君丽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保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华光垫付款277333.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原告预交5959元),由被告郑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