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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赔终1号上诉人盛玉凤、张红庠、凌红妹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玉凤,张红庠,凌红妹,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12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玉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庠。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红妹,住泰州市姜堰区东进新村*幢***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红妹(盛玉凤、张红庠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郑长进,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巧粉、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玉凤、张红庠、凌红妹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玉凤与张红庠系母子关系,张红庠与凌红妹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姜堰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姜堰区住建局)对盛玉凤、张红庠座落于姜堰市姜堰镇西桥南街98-3号房屋作出姜建发〔20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盛玉凤、张红庠未履行搬迁义务,姜堰区住建局向原姜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8月10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2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制执行上述房屋拆迁裁决。2011年8月25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姜执字第1356号《执行通知书》。2012年2月10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公告》。2013年11月27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对盛玉凤、张红庠座落于姜堰市姜堰镇西桥南街98-3号的房屋实施司法强制搬迁,并于同日作出(2011)泰姜执字第1356号《结案通知书》。2015年11月9日,盛玉凤、张红庠、凌红妹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因错误执行导致其古董灭失及其他合法财产遭受的损失。同日,盛玉凤、张红庠、凌红妹向姜堰区住建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因违法违规强拆行为给赔偿请求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2015年11月1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姜法赔字第0000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016年1月5日,姜堰区住建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姜堰区住建局虽作出了姜建发〔20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但原姜堰市姜堰镇西桥南街98-3号房屋被强制执行行为系原姜堰市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执行措施,姜堰区住建局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故决定对盛玉凤、张红庠、凌红妹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盛玉凤、张红庠、凌红妹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了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本案中,盛玉凤、张红庠座落于姜堰市姜堰镇西桥南街98-3号的房屋经姜堰区住建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最终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搬迁,姜堰区住建局并非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搬迁的主体,其所作《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盛玉凤、张红庠、凌红妹要求撤销姜堰区住建局所作《不予赔偿决定书》、责令姜堰区住建局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并承担车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玉凤、张红庠、凌红妹如诉称所述的全部诉讼请求。盛玉凤、张红庠、凌红妹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裁决书的内容导致上诉人房屋被违法强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堰区住建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赔偿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上诉人房屋系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搬迁,被上诉人并非搬迁主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的姜建发〔20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做出了裁决,上诉人没有对该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已经依法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姜堰市姜堰镇西桥南街92、98-1、98-2、98-3号房屋照片,证明98-3和98-2号房屋在同一院落,但98-3号房屋没有产权。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庭审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中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系适格的行政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系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本案中,上诉人房屋的搬迁行为系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申请作出的司法强制搬迁行为,实施主体系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而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依法并非适格的行政赔偿主体,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书错误导致上诉人房屋被违法强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5日作出姜建发〔20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诉人未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该裁决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已就该搬迁行为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亦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驳回其赔偿申请的(2015)泰姜法赔字第0000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法赔字第0000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生效决定。故,上诉人再次就该行为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明显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明霞审 判 员  叶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泓萱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