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与被上诉人李卫东、王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李卫东,王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军,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庆,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存,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英,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因与被上诉人李卫东、王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被上诉人李卫东、王秋英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1、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债务抵偿的关系,而不是简单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经营渔船资金紧张而与三被告协商,由三被告先期借资,原告以打捞海产品后按离船收购价格卖给三被告,货款抵销三被告的借资,年终进行结账。这一债务抵偿关系的实质直接涉及到货款的结算方式,一审判决却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认定。2、一审判决对海产品价格的计算依据错误。海产品价格分为离船收购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原告把海产品卖给被告是离船收购价格,而不是上诉人的走货价格。但一审判决却按走货(类似批发)价格或是原告一方主张的价格计算的总额904750元。故此计算依据应是海产品的离船收购价格,按此价格计算才符合客观事实和原被告之间的协商结果。3、一审判决依据的价格总额计算方式错误。三被告的先期借资金总额超过768000元,原告偿还的方式是以海产品货物收购价格核计偿还,故此原被告之间的总价格结算,应有个结点,而这个结点涉及到具体时间和具体海产品当时的价格和数量的关系因素,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没有予以实际查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所依据的证人证言,虽然因三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但一审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证人证言予以综合客观认证。2、三被告雇佣的会计提供的核算记录,只是在当时海产品的数量记录,而没有海产品的收购单价及总额核算记录,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总额。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进行海产品总额具体结账核算,又因结点没有查清,一审只凭原告提供的904750元与768000元的差额断定上诉人尚欠货款136750元没有客观证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卫东、王秋英辩称:一、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准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36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卫东、王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6750元;二、请求判决三被告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合伙在原告李卫东、王秋英处收购海货,被告杨国庆、张杰存分别在部分送货凭证及入库单上签字。经原告王秋英、被告张文军、张杰存、案外人王宝兰及三被告雇佣的会计核算,截止至2011年年底,三被告收购原告的海货价款总额为904750元,原告在三被告处支取货款768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36750元,三被告雇佣的会计在核算时做了书面记载,当时原、被告均没有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收购了原告捕捞的海货,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三被告现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三被告在收购原告海货时系合伙关系,三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送货单、通话录音光盘、三被告雇佣的会计在核对账目时的对账资料及证人王宝兰的证言,应认定三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36750元。判决:一、被告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卫东、王秋英海货款136750元;二、被告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主张与被上诉人李卫东、王秋英之间应为债务抵偿关系,被上诉人是先向三上诉人借款并打了借条,然后以海产品货款抵销三上诉人借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认为海产品价格的计算依据错误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进行对账,对账单上写明了海产品种类、斤数、单价、总货款数,虽然没有双方签字,但上诉人张文军、张杰存以及被上诉人王秋英均在场,对账单由三上诉人雇佣的会记书写,对账单上并未标注任何异议,并由被上诉人持有,故对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的海货价款总额为904750元,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价格总额计算方式错误,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抵债关系,双方的总价格核算结账应有结点。经查,被上诉人于2010年至2011年向三上诉人出售海产品,所主张的欠款是此期间发生的,并在2014年经过双方核算的对账单上均有体现,上诉人主张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总账核算,应有结点一说并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6元,由上诉人张文军、杨国庆、张杰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佳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