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金良与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刘金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玉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敏,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良,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康明,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贾杰,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里村委”)与被上诉人刘金良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寨里村委法定代表人刘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明、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寨里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应该是20年,不是三十年,并且当时约定的内容当中没有防止水土流失项目。二、关于林地补偿款,上诉人认为根据林权证的记载,上诉人为权利人,应当享有林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关于林木补偿款,在被上诉人承包该片林地时,已是成材林,被上诉人在承包后并没有进行种植新的树木,所以林木补偿款也应当归村委会;因林地的所有权归属为集体所有,则安置补偿费用应当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刘金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巳经实际履行了多年,2010年林改时林权证巳经将权利人改为刘康明,刘康明和我是合伙关系,林权证颁给谁都一样,我们之间没有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举我对树林有投入,种植了大量树木,所以要求对林地补偿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经表示放弃部分林木补偿款、利息的请求是因为想和谐处理此事,现在主张对林木补偿款、利息的所有权。刘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未征部分属于原告并支付林地补偿款3370572元,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误工补贴、乘车住宿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21日寨里村委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即刘金良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为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综合治理,发展集体经济,经过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西河沟东至公路,西至与磁窑交界处,南至大坝,北至与白家庄交界处的树林,承包给刘金良进行专人管护,以加强绿化。经甲、乙双方相互协商,特订立以下合同:一、承包期30年,即2002年4月21日至2032年4月21日;二、承包费用: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承包费人民币共计10000元整;三:在承包期间乙方要进行综合治理,栽培绿化,不得乱砍乱伐,伤残死树自作处理。须更新换代时,要报上级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否则,责任自负;四、乙方在承包期间拥有相关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和相关法律赋予的所有责任;五、甲方在承包期间有权对乙方的治理监督管理;六、办理林权证等相关证件、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给予合法的支持;七、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将承包林地交付甲方管理,同等条件优先乙方继续承包;九、本合同从签发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甲方一栏盖有寨里村委会的公章,乙方一栏有刘金良的签字和个人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购买铲车,雇佣毛某1开铲车治理承包的林地,通过贾某从河北省购买杨树和槐树,向高某购买桃树,并雇佣刘某看管路边的泵房和记账。针对该事实原告提供证人毛某1、贾某、高某、刘某当庭作证。另查明,关于承包费10000元,因在合同签订时刘金良与刘康明商定,两人合伙,所以每人负责承担承包费5000元,由刘康明一齐交给了寨里村委,合同是以刘金良与寨里村委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时任该村委会的会计刘志堂也想与刘金良和刘康明合伙,后三方口头商定合伙承包,由刘志堂支付了刘金良和刘康明3300元。后刘志堂病故。又查明,2006年10月19日,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刘金良持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上述合同,经时任五台县白家庄镇人民政府镇长师泽喜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五台县白家庄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于2006年10月26曰办理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证号仙.093,该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载明,地名:西河沟,东至公路,西至磁窑交界,南至大坝,北至白家庄交界,购买人:刘金良,面积150亩,购买金额:10000元,使用年限:30年,并附有四荒地使用权购买契约,该契约落款还加盖有被告寨里村委的公章,并有刘金良的签字。该使用证和契约载明的小流域四至范围、使用年限等与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该证书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加盖有寨里村委的公章,落款还加盖有五台县人民政府的公章。2011年8月15日因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同华煤业”)露天煤矿项目征用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的林地7.5733公顷,忻州同华煤业与寨里村委签订征用林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议定:忻州同华煤业支付寨里村委林地补偿费915640元,林木补偿费1463253元,安置补助费15之6068元,合计3904961元。2013年7月19曰被告寨里村委张贴公告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寨里村全体村民:同华煤业在我村煤炭资源整合中,对西河沟集体林地已进行了补偿,共补偿款2672840元,此款已进入白家庄镇三资中心账户。还查明,五台县白家庄镇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账务记载,白家庄镇寨里村委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五台县林业局征地补偿费3904961元。另忻州市林业调查规划站出具的《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征占用林地勘验报告》(2012年6月)载明,白家庄镇寨里村〔1一一6号小班〉四项补偿费用合计8416777元,其中1号小班为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面积6.5333公顷,需消耗蓄积987.6048013。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其中:1、森林植被恢复费653330元,2、林地补偿费789900元,3、林木补偿费987.6048m3×600元/m3×80%×3倍=1422151元,4、安置补助费1316501元,小计4181882元。5号小班为面积1.04公顷,需消耗蓄积285428m3。其中:1、森林植被恢复费83200元,2、林地补偿费125740元,3、林木补偿费41102元,4、安置补助费209567元,小计459609元。以上1号小班与5号小班的面积及补偿费除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外的三项费用与2011年8月15日寨里村委与忻州同华煤业签订的征用林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数额及2012年12月18日寨里村委收到五台县林业局的征地补偿费数额,这三个数额是一致的,即3904961元。审理中寨里村的文部委员姚荣飞称,征用林地勘验报告中第33页白家庄镇寨里村(一)1号小班指的就是刘金良承包的寨里村西河沟林地,在从白家庄镇政府取该报告时镇政府工作人员白龙飞、史臣晋也是这样说的,被告寨里村委代理人刘金和对该事实亦认可。同时期2011年8月15日寨里村委与忻州同华煤业也签订了四份征用林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刘银林两份、刘文平与刘仙兰各一份,补偿明细与征用林地勘验报告中的第2、3、4、6号小班的补偿费用分配明细一致。关于原告刘金炱与刘康明、刘志堂合伙的事实,刘金良与刘康明称,刘志堂系后来入伙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经营,只交了3300元,后来刘志堂去世了。特别是发现我们的权利受到侵犯,为争取补偿款,我们四处上访和告状,刘志堂之妻表示放弃,再未参与,只从镇政府领走5万元了结,并不能代表我们。刘金良与刘康明还声明,本案以刘金良一致对外,至于合伙内部事务,不要求本案作出处理。原审庭审中被告方法人代表刘玉华称:刘志堂之妻胡某通过镇政府调解,一次性领取5万元,表示以后再不参与该纠纷的处理,五台县白家庄镇政府三资中心的记账凭证记载,2013年11月30日科目为:林业补偿款(摘要为:付寨里村林业补偿款5万元。收条显示:今取到寨里村西河沟林地看护费本息5万元整,刘志堂妻胡某。)另本案原初审调解过程中,原告方就林木补偿费1422151元的分配问题,原告主张在保留原告所主张的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是承包方刘金良,故林木的补偿费用应该全部属于原告刘金良的前提条件下,考虑到该林木属于再生林,被征用以后,给被告寨里村委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原告的承包治理年限和林木的生长年限,原告同意将上述林木补偿费1422151元中的三分之一支付被告寨里村委。而且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原告提出声明同意放弃向被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本案发回重审当中,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支付利息,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一份2007年6月26日五台县人民政府发证的五改林证字2007第10385号林权证一份,系复印件(白底),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栏内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寨里村委;使用权利人:寨里村委;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寨里村委;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寨里村委。小地名:西河沟面积102亩,林班,寨里村,主要树种:槐树、杨树;林地使用期:长期;终止日期:空白。庭审后,被告方又提供一份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但复印件底部有花纹状,另注记一栏内写有:根据山西省林业厅晋林资许准【2012】133号《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2012.8.10日征收本林权证林地面积6.5333公顷,采伐面积6.5333公顷,树种杨树2856株,活立木蓄积987.6048立方米。另本案在审理当中,依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从五台县林业局调取2010年林改时寨里村西河沟林地台账档案一份,该台账档案显示:填报日期2010年12月11日,权属性质一栏内容显示为:个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五台县白家庄乡寨里;林地使用期:20年;终止日期2030年12月26日;主要树种:柳树、杨树;次要数种:国槐;造林年度一处显示为1976,造林面积分别为30.91亩(宜林荒山荒地)、33.72亩(混交林),其余三处显示为2000年;造林面积分别为14.02吉(纯林)、43.31亩(纯林)、15亩(纯林)。法定代表人显示:刘康明;申请单位名称一栏显示为:刘康明;小地名:西河沟;承包形式显示:大户承包。该台账并对西河沟林地四至、地理坐标、面积等予以标注记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就被告方出具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事,原审法院向五台县白家庄镇政府林业员白先林调查,白先林称:“2006年刘康明拿着林地承包合同找到我,要求给其承包的林地办理林权证,当时为慎重起见,我就和当时寨里村书记刘三和、村委主任刘小三打了招呼,结果当时他们说那是集体林地不能办在个人名下,后就以寨里村委申请登记,把林权证办在寨里村委名下。”白先林称:“当时也知道该林地已承包给刘康明、刘金良他们了,但村委不同意,只好办在寨里村委名下。”当问到寨里村委申办林权证时林权诬原件在什么地方留存?白先林称,原件均存放于林业局,但经原审法院前往林业局调取原件,林业局工作人员称找不到原件只是电脑上有显示。另就2010年林改登记时台账档案里显示的材料与林权证记载时间先后矛盾一事,问他如何解释,白先林辩称:“此是林改登记,我也不清楚。”本案在重审时原告方以寨里村委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要求寨里村委在恶意占有原告方林木补偿款期间支付相应不当得利利息,后原告方又主动声明:称,在保留原告所主张的林地上林木所有权是承包方刘金氣,林木补偿款理应全部属于刘金良前提下考虑到该林属于再生林,被征用后被告方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愿放弃请求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并主动自愿放弃所有林木补偿款总额的40%。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寨里村委作为发包方经召开村、支两委会讨论决定,并经过公开竞标程序,最终由原告刘金良承包,且被告当时已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费10000元,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关于承包期限,原告由合同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认可,而且于2006年原告在此林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办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时,该合同上盖有镇政府的公章,随后所办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的四至范围、使用年限等也与2002年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故该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及签订程序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权证寨里村委提供的两份复印件形式上不一致,且根据从五台县林业局调取的2010年林改时寨里村西河沟林地林改登记台账档案表显示,说明原告方对该林地仍享有经营权,寨里村委提供的林权证为复印件且不一致不予采信。关于补偿费,双方认可涉及本案林地的土地补偿款除森林植被恢复费外的林地补偿费(789900元)、林木补偿费(1422151元)、安置补偿助费(1316501元)三项共计3528552元。因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拥有相关法律所赋予的所有权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的几项政策规定》第三、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等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被告方辩解原告未种进树,因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釆纳。因原被告双方虽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办理林权证而一直未办理,后白家庄镇政府在原告方请求办理林权证时明知是原告方承包林地却办在了被告寨里村委名下,实属侵权行为。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小流域治理证,况且在原告办理小流域开发使用证时,载明原告作为购买人购买其所承包林地的费用为10000元。综合以上查明的法律事实,并结合有关法律等相关依据,原告认为林木的权属为原告刘金良所有,原告依法享有林木处分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林木补偿费用应属于承包方刘金良。况且从另一角度讲,本案所涉及防护林的林木补偿费数额来源是987.6048m3×600元/m3×80%×3倍=1422151元,其测算基数是987.6048m3×600元/m3×80%,其佘部分可视为预期收益,上述分配方式,既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鉴于考虑到该林木属于再生林,被征用以后,给被告寨里村委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原告的承包治理年限和林木的生长年限,原告同意将上述林木补偿费1422151元中的40%。支付被告寨里村委系原告自己自愿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行为,可予照准;关于林地补偿费,参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分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故林地补偿费789900元中80%应支付原告刘金良;关于安置补助费,因原告作为该林地承包人在林地被征用后成为失地农民,依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安置补助费1316501元也应支付原告刘金良。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因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未付,给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鉴于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索要不当得利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行为既不损害其它单位或个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告方原合伙人刘志堂之妻已从上述补偿款中领取的50000元,故应从原告领取的补偿款中予以扣减(可从林地补偿款631920元中扣减50000元,实际在林地补偿款一项中被告再支付原告58192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误工、乘车、住宿费及承包经营期间的投入损失,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也无明确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刘金良与合伙人之间的事务,属合伙内部的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称其中合伙人之一刘志堂之妻已从镇政府领取50000元一次性了结,另一合伙人刘康明也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其合伙内部事务,故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审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参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2号令)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的几项政策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金良林地补偿费581920元。二、被告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金良安置补助费1316501元。三、被告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金良林木补偿费853291元。四、驳回原告刘金良要求赔偿投资款、误工、乘车、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五台县林业局盖章确认的五政林证字(2007)第10385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的林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寨里村委。2、五台县林业局盖章确认的林改基础数据一份,此份证据五台县林业局批注“此数据为2010年林改期间白家庄镇寨里村上报基础数据未发林权证”。该复印件内容与一审过程中法院向林业局调取的林改台账档案表一致。3、上诉人申请证人毛富堂、罗林和、胡东芳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为被上诉人刘金良承包林地后没有种植过树木,该片林地的树木全部为七十年代学大寨期间村委组织村民种植。对以上三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0年林改时根据林业局台账记载已经将使用人变为刘康明,没有发证的原因是全县林改都没有发证。对证据3不认可,原审过程中巳经向原审法院提交种树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及西河沟林地的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应当如衬芬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寨里村委与被上诉人刘金良于2002年4月21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对承包对象、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寨里村委收取了被上诉人刘金良承包费,在2002年至2013年期间由刘金良对该片林地实际经营,结合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刘金良取得合同书中记载的西河沟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虽对该《合同书》中的承包期限及部分双方义务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结合2006年五台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块颁发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对使用年限的记载以及2006年白家庄镇人民政府在刘金良持有的《合同书》加盖公章批注“同意”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该合同内容篡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金良作为西河沟林地的承包人,享有对该片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寨里村委虽主张2007年政府将林权证颁发给村委会,但是结合2006年五台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块颁发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现五台县林业局对该地块属性电脑记载的台账以及刘金良实际经营11年的事实,参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西河沟地块林地补偿费的80%归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刘金良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安置补助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同意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结合《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安置补助费的补助对象为承包人、失地农户,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刘金良作为该林地的承包人,应当享有安置补助费,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木补偿费分配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该片林地为村委会在七十年代集体栽种,应当归集体所有的主张,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根据五台县林业局关于此地的台账记载,涉及该块地的五部分中,只有其中一部分33.72亩造林年度为1976年,其佘四部分103.24亩造林年度为2000年,与上诉人及证人所述存在差异。同时,刘金良对林地实际经营长达11年,参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的几项政策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可对原有树木增值分成,故原审法院判决林木补偿款的60%归被上诉人刘金良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刘金良庭审当中表示撤销对一审中放弃的部分诉讼权利,因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做审查。综上所述,寨里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4元,由上诉人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0—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