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朱振华与王珧珧、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华,王珧珧,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177号原告朱振华,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前南关政府拆迁*号楼*单元***室,农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1********。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井滩7号,干部。被告王珧珧,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王家山村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开源大道公园时光**号楼*单元****室,农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5********。被告冯芳,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医院职工,系王珧珧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321985********。原告朱振华与被告王珧珧、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委托代理人杨卫国、被告王珧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珧珧因生意需要资金,原告给被告王珧珧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珧珧给原告写有借款条1支。后经催要被告先后给原告偿还利息共计43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10月1日前,之后利息及本金未还。被告冯芳系被告王珧珧之妻,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王珧珧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因经济紧张,没钱还款。冯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珧珧因生意需要资金,原告给被告王珧珧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珧珧给原告写有借款条1支。另口头约定月利率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珧珧先后给原告偿还利息共计43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10月1日前,之后利息及本金未还。被告冯芳系被告王珧珧之妻。上述事实,被告王珧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珧珧同意按约给原告偿还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冯芳是否承担偿还本案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珧珧所负债务,被告冯芳未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珧珧、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朱振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珧珧、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 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