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蒋吉书、杨鸿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吉书,杨鸿,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3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吉书,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鸿,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星湖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海,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友金,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霄,该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蒋吉书、杨鸿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蒋吉书、杨鸿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吉书、杨鸿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