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何成长与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成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荣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炼,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帅,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谋、被上诉人何成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炼、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被告公司经办人出具《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何成长(身份证号:××)现金¥72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两个月,到期时一次性还清。逾期则向何成长支付每天1200元违约金。特此借据。借款人: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韦某巧借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借款期限未满,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本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借到何成长的现金¥72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26日到2015年8月25日止,共两个月。为确保出借人何成长的合法权益,现本公司承诺:本公司自愿以锦绣祺峰商品房折价给出借人,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为其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作为还款实物保障,价格定为2300元/㎡,建筑面积楼以借款方欠款额折算,楼号、楼层和房号由出借人任选;如2015年10月25日还清款项,则出借人退房给借款方”。特此承诺。承诺方: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韦某巧承诺日期2015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履行承诺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为凭,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能按约定提供实物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逾期被告需支付1200元/日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被告逾期之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前夕的2016年3月12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40000元,该约定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截止被告归还之日止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自判决书下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与逾期利息(违约金)重复,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给原告何成长借款本金7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成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伟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多诉请的12万元;3、改判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是2014年9月份向被上诉人借款,实际借款本金是50万元,2015年6月26日改写《借条》时被上诉人要求把借款数额写为72万元,一审仅凭一张有瑕疵的《借据》就判决上诉人归还72万元,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被上诉人是一个90后出生的小伙子,其根本无能力向上诉人出借那么大一笔借款。三、一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成长答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法庭。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可予确认。另查明:二审开庭时,伟弘公司表示其上诉仅认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利息应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止,放弃其他上诉理由。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判决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伟弘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证实,该公司与何成长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伟弘公司对借款本金为7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仅主张一审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逾期时伟弘公司需支付1200元/日的违约金,折合为月5%,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邵 彬代理审判员 陈龙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