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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764号原告:康某甲,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乙(又名程某甲),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康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世玉、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康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让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价值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按习俗在民权县伯党乡康庄村举行结婚仪式,后又在2014年4月9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名叫康某丙(2014年农历5月12日出生);在2016年2月份,原告让被告带着孩子搬进原告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内居住生活,之后被告又将其娘家母亲和妹妹接到家中长时间居住生活,导致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持这个家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随其到上海的工作单位居住生活,被告坚持不去,并还和原告无理取闹,造成双方两地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被告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康某乙、赵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证人韩海英、郜玉芝均出庭接受质询,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按习俗在民权县伯党乡康庄村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9日补办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5月12日,婚生长子康某丙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二人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提出离婚。原、被告有婚前、婚后财产若干。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向本院提交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程某乙态度诚恳,表示珍惜家庭,愿与原告多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奕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