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姚维与王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王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334号原告姚维,男,汉族,1978年11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8********,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西小圩25号。委托代理人杨俊、陆仲屏,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亮。原告姚维与被告王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维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起诉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惠亮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王惠亮向原告姚维借款20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惠亮向原告姚维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欠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候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