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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文永安与被告宋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安,宋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192号原告:文永安,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桦委,成都市双流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清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文永安与被告宋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桦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清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总借条20万元,并约定2015年10月底前还60%,余下40%在2015年12月底还清,同时,2015年10月底前如未还清应还部分,下欠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还款。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宋清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宋清平向原告文永安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承诺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清平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目前利率水平,年利率24%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永安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宋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永安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文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宋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