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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次某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2民初45号原告次某某某,女,藏族。委托代理人杨占文,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代理。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次某某某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次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承包的迪庆州德钦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及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10KV及以下工程(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工程),具体为两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SG09、2011SG25),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管理费。2014年8月合同编号为2011SG09的工程完工,发包方于2014年8月28日将工程尾款89525.87元汇入被告结算账户(户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云南林翔支行;账户:25×××79),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1月合同编号为2011SG25的工程完工,发包方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2日将工程尾款合计629998.00元汇入原告借用的被告账户,但该工程款到账后,其中425860.00元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强制划拨,余款204138.00元被于都县法院冻结,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为719523.87元,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经营不善而产生的债务用原告的工程款予以偿付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关于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的其他债权之规定,原告对其借用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19523.87元;2、确认原告对其借用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适格诉讼地位;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云南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公司竞标承建云南电网公司迪庆供电局的电力建设工程并中标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1SG09、2011SG25),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与云南电网公司迪庆供电局签订合同承建电力建设工程,原告为该项目的经办人;5、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拟证明:原告是云南电网公司迪庆供电局电力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6、工程款付款审批表、打款凭据、云南电网公司迪庆供电局明细账,拟证明:发包方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6年1月28日、2月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9523.87元的事实;7、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局证明、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定书,拟证明:于都县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工程款结算账户218829.00元,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强制划拨425860.00元的事实;8、发包方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完成结算及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事实;9、施工地劳动局情况说明、羊拉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10、账号变更说明,拟证明:合同上预留的基本账户进行变更的事实;11、竣工验收签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电力建设工程由发包方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由本院直接审查确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10、1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承建电网工程的资质及账户(户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云南林翔支行;账户:25×××79),以被告名义与云南电网公司迪庆供电局签订合同承建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SG09、2011SG25。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建设。由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到上述被告所提供的账户后由被告转付原告,但发包方于2014年8月28日汇入被告结算账户的2011SG09合同工程尾款89525.87元,于2016年1月28日、2月1日汇入被告结算账户的2011SG25合同工程尾款62307.61元、567690.39元,上述三笔工程尾款共计719523.87元被告均未转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19523.87元;2、确认原告对其借用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放弃。原告借用被告承建电网工程的资质,以被告名义与云南电网公司迪庆供电局签订合同承建电力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力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云南电网公司迪庆供电局及时通过被告账户25×××79支付工程款,双方间电力建设工程已实施完毕。而云南电网公司迪庆供电局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日支付三笔工程款共计719523.87元汇入原告借用的被告账户中,被告未将工程款转付原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不支付,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9523.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其借用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云南电网公司迪庆供电局作为本案中电力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按约定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该工程不存在需折价或拍卖情形,故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次某某某工程款719523.87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0995.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茸尼玛审判员 农  布审判员 此里永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的其他债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