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初50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黄材镇清洋村。法定代表人朱文祥,镇长。委托代理人桂芳,系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法定代表人丁新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远洋,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军,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街道二环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命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杰,系该办法管科科长。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乾,系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被告宁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同心路78号。法定代表人喻晓,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念东,系该局法制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材镇政府)、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宁乡城管局)、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原名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宁乡规划办)、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宁乡国土局)、被告宁乡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宁乡公路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1月17日分别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光群,被告黄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桂芳、晏露,宁乡城管局委托代理人蔡远洋、张颖军,被告宁乡规划办委托代理人周子游、廖杰,被告宁乡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姜志乾,被告宁乡公路局委托代理人何念东、高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以被告已撤销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彭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