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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绿荣、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绿荣,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309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福,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任该社营业部主任。被告:李绿荣,男。被告:李伟,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绿荣、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李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9669.86元,共计69669.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绿荣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期限二年,被告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笔贷款已逾期,现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9669.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提起诉讼。李绿荣辩称,李伟系实际用款人,该笔借款应由李伟清偿。李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绿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绿荣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二年,年利率10.763%,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利息。被告李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19669.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绿荣之间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绿荣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9669.86元,共计69669.86元;二、被告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李绿荣、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国旺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百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