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罗楚贤与余仙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楚贤,余仙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221号原告:罗楚贤,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仙福,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彬,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余森纯,经理。原告罗楚贤与被告余仙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23日,因原告罗楚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楚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张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仙福、深圳平安财保、普宁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楚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楚贤人民币(下同)15104元;2.被告普宁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楚贤49125.4元;3.被告余仙福对被告深圳平安财保、普宁平安财保赔偿原告罗楚贤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8时0分,被告余仙福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普宁市流沙自西往南行驶至普宁市流沙赵华路与金池路交叉路口时,因转弯与原告罗楚贤所骑自行车(自南往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楚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仙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楚贤不承担责任。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罗楚贤与被告余仙福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罗楚贤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由原告罗楚贤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原告罗楚贤与被告余仙福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余仙福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楚贤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904元。经诊断,原告罗楚贤的伤情为:1.胸部外伤;2.右侧第4-8肋骨骨折;3.左侧第5、6肋骨骨折。2016年5月9日,广东榕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罗楚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罗楚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229.4元,包括:1.医疗费:8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170.38元/天×(30天×2+30天)=15334.2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7.康复费:10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700元。粤V×××××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余仙福,被告深圳平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普宁平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被告深圳平安财保书面辩称,1.被告深圳平安财保仅承保粤V×××××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罗楚贤的合理损失。原告罗楚贤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交通费无交通票据证实且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按170.38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认可最高按80元/天计算。原告罗楚贤请求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104元,法院最终认定不能超出原告的诉求。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深圳平安财保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普宁平安财保书面辩称,1.被告普宁平安财保仅承保粤V×××××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仅对原告罗楚贤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相关法规和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罗楚贤请求被告普宁平安财保赔偿49125.4元,明显属于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普宁平安财保应赔偿的款额。3.因诉讼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普宁平安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仙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楚贤以原赔偿清单及原诉讼请求中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为由,将原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楚贤56339.4元;2.被告普宁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楚贤7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4月14日18时0分,被告余仙福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普宁市流沙自西往南行驶至普宁市流沙赵华路与金池路交叉路口时,因转弯与原告罗楚贤所骑自行车(自南往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楚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20162198号),认定被告余仙福在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楚贤不承担责任。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罗楚贤与被告余仙福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事故认定书》载明调解结果为:1.原告罗楚贤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由原告罗楚贤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原告罗楚贤与被告余仙福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余仙福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楚贤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4日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709元。经诊断,原告罗楚贤的伤情为:1.胸部外伤;2.右侧第4-8肋骨骨折;3.左侧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上半身剧烈活动,全休1个月;2.不适时随诊。2016年4月25日,原告罗楚贤在普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5元。原告罗楚贤总共花去医疗费8904元。2016年5月9日,广东榕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084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罗楚贤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000元;3.建议护理期为60天,伤后前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广东榕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罗楚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三、粤V×××××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余仙福,被告深圳平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普宁平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楚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三被告均没有为其垫付医疗费,也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四、原告罗楚贤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榕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也予以采信。原告罗楚贤与被告余仙福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事故双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达成的民事合同,经审查该协议除因原告罗楚贤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而无需约定误工费赔偿项目后,其他约定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协议有效部分的约定对原告罗楚贤和被告余仙福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结合原告罗楚贤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罗楚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904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已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2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原告罗楚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属农业户口,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罗楚贤起诉主张以12245.6元/年为计算标准,属其自由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170.38元/天×(10天×2)+31195元/年÷365天/年×[(30天-10天)×2+30天]=9390.2元。原告罗楚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罗楚贤仅主张以170.38元/天计算,低于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认定为原告罗楚贤的家属或近亲属护理,原告罗楚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被告深圳平安财保提出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元。康复费有鉴定机构的确定意见,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罗楚贤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深圳平安财保提出原告罗楚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9.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系原告罗楚贤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罗楚贤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68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410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88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楚贤损失10000元+38881.4元=48881.4元,原告罗楚贤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5685.4元-48881.4元=6804元,因被告余仙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楚贤不承担责任,被告普宁平安财保是粤V×××××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普宁平安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楚贤6804元。原告罗楚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已能从商业三者险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余仙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所附调解协议并没有约定交通费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罗楚贤提出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楚贤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深圳平安财保、普宁平安财保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仙福、深圳平安财保、普宁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楚贤4888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楚贤6804元;三、驳回原告罗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罗楚贤预交),由原告罗楚贤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陈少嫔人民陪审员 张木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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