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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礼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礼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礼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7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礼锡,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礼锡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颖欣、潘汝炽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陈礼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18480元,复利202.02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747元;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0000856)号,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复印件五份,出账凭证5份,陈礼锡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000085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共拖欠原告本息518682.02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18480元,复利202.02元。证据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32747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000085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为100万元;贷款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分五笔共向被告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利率均约定为年利率15.12%,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22日,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被告收取贷款后,没有按时归还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18480元,复利202.02元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礼锡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陈礼锡归还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首先关于贷款利率,双方约定为年利率为15.12%,其次是罚息利率的确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2.68%,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利息含罚息18480元,复利202.0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含罚息18480元,复利202.02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即按约定的年利率为15.12%基础上加收50%计付,即按年利率22.68%计付。关于律师费一项,该费用的负担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称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仅提供了诉讼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进行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礼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8480元,复利为202.02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7.15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礼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丽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