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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聂虹与唐小丽、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虹,唐小丽,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曾杰,唐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1210号申请执行人:聂虹,女,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唐小丽,女,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4464。法定代表人唐小丽,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湖村九社,组织机构代码622054230。法定代表人曾杰,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66号2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9266277。法定代表人唐小丽,总经理。被执行人:曾杰,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唐忠群,女,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聂虹与被执行人唐小丽、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曾杰、唐忠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2127号裁决书,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标的为本金3541650.41元及利息等。在执行中,2016年1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唐小丽、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曾杰、唐忠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小丽、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曾杰、唐忠群偿还欠款,但被执行人唐小丽、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曾杰、唐忠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小丽名下渝A×××××号、渝A×××××号、渝A×××××号、渝A×××××号汽车四辆,被执行人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渝A×××××号、渝A×××××号、渝B×××××号汽车三辆,被执行人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名下渝A×××××号、渝B×××××号汽车两辆,但上述车辆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并有两辆车已被抵押且未实际掌控该车。现除上述车辆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部新区海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标的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1026号裁决书未执行到位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212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唐松执行员  段宇执行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