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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武夷山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武夷山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745号原告:郑建平,男,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婷,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男,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夷宝,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郑建平与被告武夷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叶云婷,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江夷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安局补缴郑建平1995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62300元及医疗保险金19936元;2.公安局补缴郑建平1999年4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28140元;3.公安局支付郑建平从2013年6月份至2016年1月停发的工资及绩效、奖金每月1850元共计57350元;4.公安局支付郑建平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800元;5.公安局与郑建平依法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工同酬。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郑建平受聘于公安局原特警队,并与公安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公安局未给郑建平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0年4月,郑建平被调往流动人口管理站从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至今,公安局仍未给郑建平缴纳1995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至今亦未给郑建平缴纳相关住房公积金。2012年1月起,公安局未与郑建平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郑建平要求公安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遭公安局拒绝。2013年6月公安局无故停发了郑建平的工资。郑建平多次要求公安局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均未得到合理解决。2013年12月郑建平向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后郑建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仲裁委应受理为由驳回郑建平的起诉,郑建平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仍未果,遂再次起诉。公安局辩称,1、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在实际中无法进行缴纳和操作。郑建平此时诉请要求公安局为其交纳1995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已过诉讼期限。2、公安局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与郑建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反公安局同意与郑建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郑建平没有与公安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郑建平自2012年2月起拒领工资,不与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因此郑建平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郑建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建平举有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据二:工资表;证据三: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据四: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据五:流动人口管理站考评补贴表;证据六: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七:民事裁定书、审查意见书;证据八:劳动仲裁申诉书、收件回执。公安局举有证据:证据一:证明材料;证据二:通知;证据三:情况说明。上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月起,公安局是否拒绝与郑建平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材料”记载“劳动争议纠纷与郑建平已进行过多次的协商。并同意与郑建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郑建平无异议。可证实自2013年6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公安局并未拒绝与郑建平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郑建平又未提供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自2012年1月起,公安局拒绝与郑建平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法认定。2.2013年6月公安局有否无故停发郑建平的工资问题。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二:“通知”记载“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转至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此通知请到林霆处领取”,郑建平无异议。可证实公安局通知郑建平领取工资的事实,且郑建平又未提供公安局停发郑建平工资的证据,故公安局陈述郑建平自已不领工资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二:“通知”相印证,可以采信。根据郑建平、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3月,经市政府批准,公安局成立临时机构特警队,公安局招聘郑建平为特警队员,双方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4月,郑建平被调往流动人口管理站岗位工作至今,公安局自2010年1月开始为郑建平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2012年1月起,双方未续签劳务合同。2013年5月,公安局为规范对聘用人员统一管理,将其所有聘用人员改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郑建平不同意劳务派遣,并要求公安局为其补缴1995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以及缴纳相关住房公积金,双方产生争议。2013年6月开始郑建平拒领工资,并于同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16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属于相关事业单位,不属于本委受理的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郑建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郑建平以其与公安局协商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郑建平撤回起诉。此后,公安局仅同意为郑建平补缴两年社保、医保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建平不同意并致信国家信访局信访,要求公安局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经福建省信访局转至武夷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该局受理信访事项,并于2014年10月13日给郑建平出具了处理答复意见书:1.公安局同意与郑建平、王树繁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公安局同意为特警队员(含其他未上访人员)补办2008、2009年医、社保。对于1995年至2008年间的医社保问题,因牵涉面大,公安局已上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市政府2014年1月14日召开市长办公会议,2014年1月15日市长接待日市领导已将会议研究决定当面答复郑建平、王树繁俩人。3.住房公积金缴交问题,不属于人社部门业务范围。4.公安局聘用人员待遇分两部份(内勤、外勤)。内勤人员每月1630元(含单位缴交五险,2014年调整为1730元),外勤人员每月费用2030元(含单位缴交五险,2014年调整为2130元)。5.公安局将郑建平、王树繁俩人自2013年6月1日起的工资都已核算清楚,并通知信访人领取,郑建平、王树繁俩人一直未去单位领取工资。2014年12月8日公安局通知郑建平领取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但郑建平拒绝领取。郑建平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驳回郑建平的起诉,并告知仲裁委对郑建平的仲裁申请具有管辖权,尔后,原告于同年4月4日再次申请仲裁,该委收到相关材料,逾期未作出受理和仲裁裁决,故郑建平于2016年3月16日第三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焦点为:(一)关于郑建平主张公安局为其补缴1995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该法条表明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属于民事的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郑建平主张的是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一项法定义务,如不履行,可强制征缴”的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参加社会保险以及能否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法律授权的社会保险机构作出行政决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公安局自2009年12月已为郑建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而产生经济损失的情形。故郑建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公安局为郑建平补缴1999年4月至今的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均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故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郑建平的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三)关于公安局应否支付给郑建平因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8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郑建平在公安局连续工作满十年(自1995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当郑建平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2012年1月1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上述规定看,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1995年3月公安局招聘郑建平为特警队员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已连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公安局需支付两倍工资的情形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续延劳动合同时郑建平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公安局实施了不与郑建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郑建平没有提供公安局不与郑建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因此郑建平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四)关于郑建平主张公安局支付停发的其自2013年6月份至2016年1月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每月1850元共计57350元及公安局与郑建平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工同酬的问题。本案中,郑建平没有提供公安局停发其工资的证据,而公安局却证明郑建平自已拒领工资的事实,以及郑建平也没有提供公安局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陈垱旺人民陪审员  朱宏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