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兰、任晓平、任发军与被告付秀芳、任兵、任发国、任波、任发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兰,任晓平,任发军,付秀芳,任兵,任发国,任波,任发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3民初1400号原告:夏兰,女,生于1986年9月2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任晓平,女,生于1982年3月2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任发军,男,生于1956年6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芹,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秀芳,女,生于1965年9月2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任兵,男,生于1990年1月2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任发国,男,生于1963年月5日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任波,男,生于1986年6月2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任发路,男,生于1953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系任发路之女婿,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夏兰、任晓平、任发军与被告付秀芳、任兵、任发国、任波、任发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原告夏兰、任晓平、任发军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兰、任晓平、任发军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兰、任晓平、任发军撤回起诉。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为250元,由原告夏兰、任晓平、任发军负担。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芷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