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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671号原告:张金凤,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蒙奎东(原告儿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金凤与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奎东,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溴素买卖合同,后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退还原告货款15万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溴素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10吨溴素,每吨2万元,货款合计2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协议解除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货款20万元退还原告,此款于签订协议时退还5万元,余款15万元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退还原告,到期后被告未退还15万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溴素购买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溴素购买合同,并约定被告分二次退还原告货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返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凤货款15万元;如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