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抒杨,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747号原告:张抒杨,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团结东路XXX号XXX幢602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张徐家宅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主要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抒杨诉被告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抒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被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抒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3,495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2,430元、租车费2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杰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6时56分许,被告张杰驾驶牌号为沪A0X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阳路出杨高南路东约50米处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变道从而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用修理费93,495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不予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6时56分许,被告张杰驾驶牌号为沪A0X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阳路出杨高南路东约50米处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变道从而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评估,价格为25,000元,但同年11月1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定损评估为93,495元,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用修理费93,495元。因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牌号为沪A0XX**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张抒杨受损车辆定损评估价格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1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抒杨的受损车辆重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75,6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抒杨提供的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杰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杰应当依法对原告张抒杨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虽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单等证据所证实,但该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申请由有关评估公司重新评估确认为75,6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修理费依法确定为75,650元。原告张抒杨主张的评估费2,430元由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所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诉讼而花费的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但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车辆贬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抒杨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抒杨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76,080元;三、被告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抒杨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抒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2,719.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张抒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