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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邓亚娟、刘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邓亚娟,刘枫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089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6、1907、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亚娟。被告刘枫。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租赁公司)与被告邓亚娟、刘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奔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亚娟、刘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2、车辆识别代码为LE4GF4HB7DL277687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邓亚娟返还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3、被告邓亚娟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5月9日的到期租金10354.55元(保证金已抵扣),滞纳金1203.77元(暂算至2016年5月13日,实际要求至实际归还之日);4、被告邓亚娟赔偿原告损失(自2016年5月10日起所有的租金、尾款共143067.28元减车辆的残值);5、被告邓亚娟支付违约金41250元,律师费10000元;6、被告刘枫对被告邓亚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邓亚娟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回购被告邓亚娟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E4GF4HB7DL277687)一辆,并按约出租给被告一,车辆所有权自放款激活日起归原告所有,并出租给被告邓亚娟,被告邓亚娟支付全部租金及尾款且租期结束后车辆归被告邓亚娟所有,租赁总价为355052.76元,租期36个月,月租金7570.91元,尾款82500元,融资金额为275000元,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邓亚娟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融资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被告刘枫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邓亚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融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3期租金,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邓亚娟、刘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邓亚娟作为承租人与奔驰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刘枫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邓亚娟选择车辆供应商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及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奔驰租赁公司按本合同的条款与条件,向邓亚娟购买由其选定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并将其回租给邓亚娟使用,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奔驰租赁公司所有。车辆销售价格275000元,租金总额为355052.76元,租期36个月,月租金7570.91元,尾款82500元,融资金额275000元;并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邓亚娟如未按照约定向奔驰租赁公司指定帐户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奔驰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未付的月租金和尾款和所有其他邓亚娟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如果奔驰租赁公司按照规定解除合同,则邓亚娟有义务向奔驰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融资金额的15%,并且有义务承担其违约导致的任何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登记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刘枫同意为邓亚娟债务向奔驰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同时,奔驰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邓亚娟作为抵押人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奔驰租赁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融资款275000元,邓亚娟向奔驰租赁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7500元,邓亚娟自2014年2月9日开始支付租金,每月支付7570.91元,其实际支付了23期租金计174130.93元。2015年12月10日开始,邓亚娟未能支付租金,奔驰租赁公司经催告无果,2016年5月9日,奔驰租赁公司收回了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2016年5月9日邓亚娟应支付租金为37854.55元,滞纳金1203.77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奔驰租赁公司委托北京花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残值为175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奔驰租赁公司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奔驰租赁公司通过诉讼措施要求违约人承租人/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根据协议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在奔驰租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邓亚娟、刘枫与奔驰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奔驰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亚娟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邓亚娟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枫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邓亚娟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一、关于奔驰租赁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邓亚娟名下的苏D×××××奔驰轿车并归其所有的问题。首先,本案合同履行中,奔驰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邓亚娟提供了购车融资款275000元,故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奔驰租赁公司已向邓亚娟购买了由其选定的奔驰轿车,并已由奔驰租赁公司回租给了邓亚娟,奔驰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邓亚娟作为承租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月向奔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最后支付尾款,截止至2016年5月9日,邓亚娟支付了23期租金174130.93元后就不再支付,至奔驰租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欠付租金已达五期以上,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奔驰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奔驰租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奔驰轿车并要求邓亚娟赔偿损失。二、关于奔驰租赁公司收回奔驰轿车后其主张赔偿的损失如何计算。双方在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中关于“邓亚娟如未按照约定向奔驰租赁公司指定帐户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奔驰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未付的月租金和尾款和所有其他邓亚娟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以及“奔驰租赁公司或奔驰租赁公司授权的第三方可以自行取回车辆;奔驰租赁公司可以处置车辆,并以所得价款抵扣所有邓亚娟未付款项”的约定应视为承租人一方违约、出租人一方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就出租人解约的损失赔偿亦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本案中,奔驰租赁公司收回奔驰轿车后其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为租金总额355052.76元减去已付租金174130.93元-到期租金37854.55元为143067.28元。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后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鉴于双方在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数额已包含出租人奔驰租赁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按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情况下出租人奔驰租赁公司能够获得的合同利益,故在本院已判决支持赔偿出租人奔驰租赁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下,奔驰租赁公司再行主张支付约定违约金则属于重复主张违约责任,本院对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归奔驰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和邓亚娟、刘枫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苏D×××××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归奔驰租赁公司所有,奔驰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将苏D×××××奔驰轿车过户至奔驰租赁公司常州公司名下,本院予以支持。邓亚娟应支付到期租金37854.55元及滞纳金1203.77元,并赔偿奔驰租赁公司损失143067.28元,奔驰租赁公司应支付苏D×××××车辆残值175000元,扣除邓亚娟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7500元后,奔驰租赁公司还应予返还给邓亚娟10374.4元。奔驰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融资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由承租人邓亚娟承担。奔驰租赁公司的诉请中重复主张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亚娟、刘枫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二、登记在邓亚娟名下的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归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由邓亚娟协助将该车过户至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三、邓亚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0354.55元(已扣除邓亚娟的保证金27500元)、滞纳金1203.77元。四、邓亚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3067.28元。五、邓亚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六、刘枫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亚娟追偿。七、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亚娟支付苏D×××××的车辆残值175000元,上述款项抵扣后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还应向邓亚娟归还10374.4元。八、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1元,由邓亚娟、刘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魁山代理审判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