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宇辉与黄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宇辉,黄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59号申请执行人:张宇辉,男,199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莉,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春成,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本院在执行张宇辉与黄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利息等。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宏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