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景山诉姜海河、赵凤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山,姜海河,赵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21民初819号原告:张景山(身份证号码230921194708070437),男,1947年8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人民银行家属楼1单元402室。被告:姜海河(身份证号码230921195502250115),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飞机场廉租楼A5一单元504室。被告:赵凤芹(身份证号码230921195707190124),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飞机场廉租楼A5一单元504室。原告张景山诉被告姜海河、赵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姜海河、赵凤芹已偿还原告张景山所借款项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张景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海河、赵凤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景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景山撤回对被告姜海河、赵凤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9.00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原告张景山负担。审 判 长 吕秀成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