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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景山诉姜海河、赵凤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山,姜海河,赵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21民初819号原告:张景山(身份证号码230921194708070437),男,1947年8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人民银行家属楼1单元402室。被告:姜海河(身份证号码230921195502250115),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飞机场廉租楼A5一单元504室。被告:赵凤芹(身份证号码230921195707190124),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飞机场廉租楼A5一单元504室。原告张景山诉被告姜海河、赵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姜海河、赵凤芹已偿还原告张景山所借款项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张景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海河、赵凤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景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景山撤回对被告姜海河、赵凤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9.00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原告张景山负担。审 判 长  吕秀成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