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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刑更字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少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少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更字723号罪犯马少康,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二00三年七月三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少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六年二月六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陕刑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作出(2009)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4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3)宝刑二执字第001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二0二二年二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以罪犯马少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少康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马少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少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0年二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