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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向敏与陈海浪、邹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敏,陈海浪,邹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敏,男,土家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那利鹏、何大尤,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浪,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惠州市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燕,女,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向敏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其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55万元后,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相关资料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请求被上诉人提供与过户有关的资料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区曙光路江山美苑C3栋1单元302号房屋已被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因此,处理本案时,原审法院应先行使释明权,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代为清偿债务。同时,还应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为本案第三人,以解决仍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按揭款的清偿及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同意代为清偿债务,并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由此可能导致上诉人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和公告费260元的负担,由原审重审后根据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向敏。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