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孙满祥、詹林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满祥,詹林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满祥,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户,住江西省婺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林珠,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满祥因与被上诉人詹林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满祥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酌情裁决,并申请对眼镜片的划痕进行鉴定。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在派出所的最初调查笔录中,上诉人就提出了眼镜有划痕现象,至于派出所没有去认定这个现象,是行政机关的工作疏忽和不作为,不能影响上诉人及��提出事实争相,请求上级机关进行镜片有无划痕的鉴定,并酌情赔偿上诉人财物损失。被上诉人詹林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满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眼镜损失人民币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父母詹德云、詹美娟来到原告店里安装雨篷(该车在2015年3月24日原告孙满祥店里购买)。安装好后,被告母亲詹美娟认为是免费赠送的,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故与原告及其妻子汪海英发生争吵。为此,后来被告的姑姑詹凤花与原告妻子汪海英发生争吵和打架,随即原、被告也一起参与了进来,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抓破原告的右眼角,同时将原告眼镜打落在地上。原告所戴的这副眼镜的镜片于2014年9月29日购买,价格1000元。本案主要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孙满祥的眼镜是否受到损害?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将原告眼镜打落在地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眼镜已经有损害。从该眼镜的外表来看,难以断定是因掉地造成有磨损的痕迹。2、原告认为这副眼镜的划痕是这次纠纷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戴的这副眼镜已有一年多时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划痕与这次纠纷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后,清华派出所随即在当天下午就原告及妻子汪海英、被告及其母亲詹美娟之间发生关于电动车雨棚、保修及打架受伤等纠纷进行了成功的调解。在清华派出所主持的调解时,原告认为眼镜有划痕,没有什么影响,还是可以使用。在清华派出所调解之后原告一直戴这副眼镜近一个月,原告觉得不适应这副眼镜,导致自己头晕。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眼镜在清华派出所调解之后失去功效,对原告的视觉和身体造成影响。4、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眼镜是否损坏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故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有将原告眼镜打落��地的行为,但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有损害结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满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满祥的眼镜是否被被上诉人詹林珠损坏?首先,根据上诉人孙满祥在一审庭审的自述,在2015年11月11日双方纠纷发生时,其眼镜曾经掉落在地,但随即就捡起戴上了,当时觉得没什么影响。其次,发生冲突后,双方就已在当���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上诉人孙满祥并未坚持眼镜受损的主张,此后上诉人也一直使用该眼镜近一个月。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满祥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詹林珠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满祥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满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杰审判员 聂晓红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雨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