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尚天云与乔少峰、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天云,乔少峰,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831号原告:尚天云,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少峰,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生,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地址:沙河市南高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78582188-1。负责人:王亭花,该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7082559-3。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尚天云与被告乔少峰、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少峰、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天云诉称,2016年2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乔少峰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深线交叉口处时,与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尚天云驾驶冀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沙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天云无事故责任。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万元,并由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至、交通运输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乔少峰、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乔少峰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京深线交叉口处时,于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尚天云驾驶的冀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第13058292016121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天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尚天云驾驶的冀E×××××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思,2016年2月5日,李思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尚天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冀E×××××小型越野客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邢盛评报字(2016)第1608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损价值为283352元,并支出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乔少峰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沙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过户协议书、冀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原告尚天云驾驶证、被告乔少峰的驾驶证、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邯郸威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明细、冀E×××××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的,应由赔偿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乔少峰驾车与原告尚天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天云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天云无事故责任。被告乔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因此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尚天云要求三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原告尚天云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为:一、车损283352元;二、评估费5800元;三、施救费1000元;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车损修车而产生租车费4000元,但未提交租车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911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天云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天云车损、施救费282352元,以上共计284252元。被告乔少峰、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赔偿原告尚天云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00元。原告尚天云主张的车辆折旧费44114元,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天云主张受损车在4S店修车支出修理费309086元,因无正式发票,应依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天云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天云车损、施救费282352元。三、被告乔少峰、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天云鉴定费、交通费6800元。四、驳回原告尚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乔少峰、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