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安与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安,沈阳天益堂中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037号原告:王秀安,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系原告王秀安女儿,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许春山。原告王秀安与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及审判员王智宇(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安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在受被告单位领导委托为被告单位摄像时从高处落下,造成脑外伤颅底骨折,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在沈阳奉天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术后丧失部分自理能力,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2005年10月办理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老工伤人员纳入管理的要求,被告单位与管理中心达成协议,每月补缴部分金额,原告就可按照要求享受保险待遇。2013年8月起,被告不再补缴工伤保险,导致2013年9月至今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原告津贴及护理费,被告单位也没支付给原告。根据国家要求,原告在2014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没有为其办理退休,经协商,为不延误原告退休,此部分欠款以及办理退休的管理费由原告垫付,待退休办理结束后索要,但是至今被告单位并未支付此项费用。原告退休后,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伤残等级,应享受1000元每月的护理费,但退休至今,被告单位并未支付此部分费用。原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等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伤残津贴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上调部分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共计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工伤生活护理费3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退休手续费32706.88元;5、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安原系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职工,为操作工,2004年11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2005年10月9日认定为工伤,2005年11月4日鉴定伤残级别。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手续,缴纳工伤保险,之后原告从社保机构领取工伤津贴和护理费至2013年8月,其后因被告不再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未能继续领取工伤津贴和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3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原告垫付了养老保险费31906.88元,其中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2709.64元,并垫付了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辽宁省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指导意见载明,自2013年8月1日起,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80元,调整后的标准为165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每月增加100元,调整后的标准1000元/月。关于调整2014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指导意见载明,自2014年8月1日起,生活部分不能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每月增加80元,调整后的标准1080元/月。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职工工伤证、退休证、税收缴款书、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银行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王秀安作为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的员工,因工受伤,经沈阳市劳动鉴定部门认定,比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按月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但由于被告停缴工伤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起无法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与上述法律相悖,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被告应按照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标准给付原告拖欠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我省颁发的工伤待遇调资文件,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11550元及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生活护理费31520元。关于原告提出2013年8月份上调的部分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辽宁省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指导意见,自2013年8月1日起,工伤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180元,护理费每月增加100元,共计280元。而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并未在该月按上述文件的要求提高原告的工伤待遇,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未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欠缴原告养老保险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对养老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22709.64元及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予以垫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安伤残津贴11550元;二、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安工伤生活护理费31520元;三、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安2013年8月份上调部分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共计280元;四、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秀安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2709.64元;五、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秀安垫付的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堂中药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紫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