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志鹏、温惠珍等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鹏,温惠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4行初82号原告何志鹏,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原告温惠珍,女,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爱慧,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仲元东路51号大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肖卫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范德才,梅江区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鹏、温惠珍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惠,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强、范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鹏、温惠珍诉称:原告作为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的村民,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有合法房屋。因“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项目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该区域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于2016年2月19日得知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了该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被告以通知的形式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体和程序均不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以通知形式作出的《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答辩人所作的《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体合法。1、该补偿方案适用的征收范围用地事实清楚。依据省、市国土部门的批复、复函和说明等证据,证实该补偿方案适用的房屋征收对象在合法征收范围内,为梅州市江南新城建设用地的需要。2、该补偿方案的制定主体具备合法性。答辩人是实施土地、房屋征收主体,法律赋予职权。在发布该补偿方案前,进行了包括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内的各项手续。原告知晓且未依法提出过异议。二、答辩人所作《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程序合法。1、答辩人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房屋征收,程序合法。在此基础上,依法制定该补偿方案。2、2012年12月17日,答辩人发布了“梅区府(2012)41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北起丽都中路,南至广梅汕铁路线,东以梅江为界,西至G206国道及农科所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在2012年12月20日梅州日报第3版上公布、公示。在该房屋征收决定第十条明示,“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3、答辩人为制定该补偿方案履行了其他程序。在该补偿方案的序言部分,阐明了其依据、形成的过程。在事前有征求征收范围被征收人代表、其他人员的意见。在报纸上有公开发布该补偿方案。三、答辩人以《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合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答辩人先后发布了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和补偿方案,对原告所在房屋范围依法实施征收。在此前后,通过相应的程序如新闻媒体、所在地张贴和入户宣传等方式向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开决定和补偿方案等事项的完整内容。之后,派出工作人员逐一与被征收人接触,商谈房屋、附着物、构筑物等征收补偿事项,依法实施征收,因而得到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配合、拥护和不断推进房屋征收任务的完成。具体到原告的房屋征收事项,除了履行了前述的流程外,答辩人派出的工作人员还做了大量更为细致的法律宣传、补偿方案解释、征收细节注意事宜等工作。在得不到原告的理解和支持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得不启动司法程序,充分且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环节均经得起检查和验证,这些事实和整个办理过程都体现在证据当中。在依法、依规、依事实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并送达原告后,由于原告仍然坚持己见不接受依法征收房屋的情形,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了原告。从该决定书可以看出,为答辩人依职权作出,符合法律和事实,程序合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决定书,原告应当依法自觉履行该决定书。由此可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无违法性。四、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对照本案的事实,在2012年12月20日,答辩人在《梅州日报》第四版公开发布“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2016年5月7日提起诉讼,超过了六个月,是三年以上了,均能证实原告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且在实践中检验为绝大多数被征收人所拥戴、执行的。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2年12月20日,在《梅州日报》上公布。原告何志鹏、温惠珍共同共有的房屋座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上坪四村,在梅州市江南新城征收范围内。2016年2月1日,本案原告何志鹏、李菊珍、林权均、夏前文向梅江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即本案诉请撤销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梅江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年4月14日,本案原告何志鹏、李菊珍、林权均、夏前文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4月20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梅府行复(2016)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原告何志鹏、李菊珍、林权均、夏前文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经本院审理,2016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6)粤14行初7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梅府行复(2016)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梅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8日,原告何志鹏、温惠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志鹏在向本院诉请撤销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之前已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亦是撤销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何志鹏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粤14行初77号判决,撤销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梅府行复(2016)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梅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判决生效后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院责令梅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何志鹏请求撤销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补偿安置方案仍在复议期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志鹏、温惠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巢雁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