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爱玲劳动争议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爱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谢剑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玲,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宁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爱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宁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爱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各项补贴费用,即使���放过补贴,也不是合同义务。因此,徐爱玲工资不应当包括各项补贴费用,具体工资应当以银行交易明细所体现的每月实际发放数额为准。2、福宁湾公司发布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2月3日,而徐爱玲早于2015年12月就因个人理由提出离职,因此福宁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因经济下行,福宁湾公司支付工资存在困难,已与徐爱玲通过协商方式就暂缓及分期补发工资达成一致意见,故徐爱玲违反约定申请劳动仲裁没有依据。徐爱玲辩称,1、福宁湾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第三部分“员工福利”中,明确载明,员工依法享有年终奖、过节费、防暑降温费、防寒取暖费等现金福利,并入当月工资发放。故福宁湾公司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2、福宁湾公司关于徐爱玲自行提出辞职及双方就暂缓及分期补发放工资达成一致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事实依据。福宁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宁湾公司无需向徐爱玲支付工资73997.74元及经济补偿金44666.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徐爱玲入职福宁湾公司处,担任综合部人力资源主管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徐爱玲晋升为综合部副经理,薪资由原来的每月10000元调整为每月12000元。除工资外,原、徐爱玲之间还约定了住房补贴及高温补贴等。徐爱玲工资及各项补贴,福宁湾公司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爱玲支付。福宁湾公司自2015年4月起未按月向徐爱玲支付工资及相关补贴,2015年12月31日原、徐爱玲解除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福宁湾公司共拖欠徐爱玲工资共计114409.09元(���中2015年4月至11月拖欠工资100809.09元、2015年12月拖欠工资13600元)。2016年2月3日福宁湾公司发出《致福宁湾投资公司全体员工告知书》,决定于2016年1月31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在劳动仲裁期间,福宁湾公司向徐爱玲支付工资34411.35元。扣除此前福宁湾公司向徐爱玲支付的端午节1000元、中秋节5000元及劳动仲裁期间向徐爱玲支付的工资34411.35元外,福宁湾公司仍拖欠徐爱玲工资73997.74元。另外,至原、徐爱玲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徐爱玲月平均工资为11166.66元;自徐爱玲2012年3月15日入职福宁湾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徐爱玲在福宁湾公司劳动共3年9个月。故霞浦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福宁湾公司向徐爱玲支付拖欠的工资73997.7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4666.64元(即11166.66元/月×4月)。裁决书送达后福宁湾公司不服,在法定时间内诉至��院,请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福宁湾公司以支付工资困难为由,主张支持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福宁湾公司以其已与徐爱玲达成暂缓发放工资意见为由,主张支持其诉请,却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福宁湾公司主张劳动者工资应以税后工资及扣减补贴费后计算,有违法律规定。福宁湾公司之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霞浦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福宁湾公司向徐爱玲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徐爱玲主张的社保、医保费,属于徐爱玲本人应缴的部分今后由徐爱玲自行缴纳,属于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若福宁湾公司未缴纳,则由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追缴,本案不予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徐爱玲支付工资73997.74元、经济补偿金44666.64元,合计118664.38元。本案受理费10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满后,福宁湾公司每月支付徐爱玲税前工资12000元,其他津贴与福利详见福宁湾公司有关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徐爱玲基本工资应为12000元,并享有相关津贴与福利待遇。且从徐爱玲一审提交的岗位调动审批表也能证明其基本工资为12000元。因此,一审关于工资及福利待遇金额认定,应属正确。福宁湾公司又主张,双方就工资暂缓及分期支付已达成��议,但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福宁湾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发布公告解除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但是其又主张在此之前徐爱玲已提出辞职,对此其应予以举证证明。但是不论一审还是二审,福宁湾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系福宁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依法向徐爱玲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更何况,福宁湾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徐爱玲亦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福宁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福宁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