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冈县民委员会、佛冈县西一村民小组等与深圳市奔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奔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佛冈县民委员会,佛冈县西一村民小组,佛冈县格二村民小组,佛冈县下水村民小组,佛冈县水三村民小组,佛冈县水四村民小组,佛冈县中二村民小组,佛冈县中三村民小组,佛冈县中四村民小组,佛冈县上西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奔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治平。委托代理人:陈川,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国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西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富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格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金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下水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文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水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国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水四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荣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中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森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中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悦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中四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锦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上西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观叶。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系佛冈县××镇××党政公共服务站推荐。上诉人深圳市奔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康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冈县××镇××村民委员会及佛冈县××镇××村西一村民小组等九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至2005年初,除佛冈县××镇××村民委员会外的佛冈县××镇××村西一村民小组等九个村民小组分别与奔康投资公司签订了《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2004年1月1日,原小坑村民委员会将辖下其他村小组与奔康投资公司签订的《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汇总再与奔康投资公司签订《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地(承包)土名梨木漂一河两岸山地(1200亩)、旱地(47.99亩)、水田(230.06亩)共1478.05亩。二、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64年1月1日,共60年。三、承包金额及交款办法:1、水田承包款以稻谷结算。2、旱地承包款以稻谷结算。3、山地承包款每年每亩15元。四、付款办法及有关规定:1、水田、旱地租金以实物稻谷折价计算,实行现金支付。2、每年付款日期:水田、旱地在当年11月30日前付清,山地及村有偿服务费1万元在当年1月15日前付清。…八、乙方在承包期间,拖欠承包款的,每拖欠一个月按当年承包款加罚滞纳金20%,连续两个月内不交清承包款的,被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合同生效后的2004年至2012年期间,奔康投资公司能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3年起,奔康投资公司便拖欠村小组的租金(承包款)。经村小组结算,2013年应付租金450284.8元,实际支付360000元,尚欠90284.8元;2014年应付租金459067.96元,实际支付340000元,尚欠119067.96元,共欠209352.76元。经村小组催收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2、判决奔康投资公司支付承包款(租金)209352.76元;3、奔康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双方自愿签订的《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村小组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给奔康公司承租的义务,奔康投资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针对村小组的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且经催告后,奔康投资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因此,对村小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判决被告支付承包款(租金)209352.76元给原告;奔康投资公司欠村小组的租金209352.76元,事实清楚,奔康投资公司无异议,村小组该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奔康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佛冈县××镇××村民委员会(原小坑村民委员会)及佛冈县××镇××村西一村民小组等九个村民小组与奔康投资公司签订的《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二、奔康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09352.76元给佛冈县××镇××村民委员会及佛冈县××镇××村西一村民小组等九个村民小组。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奔康投资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奔康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变更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佛冈县××镇××村民委员会的空地地块(陂头角至象咀,中沙坝至一河两岸空地)的租赁合同有效。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底,上诉人与除被上诉人佛冈县××镇××村民委员会外的小梅村西一村小组等九个村民小组分别签订21份《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共租赁水田236.45亩、旱地59.54亩、山地1194亩。2004年1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述21份租赁合同加上村委会出租的空地(陂头角至象咀,中三沙坝至一河两岸空地)汇总后,双方再签订《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其中该合同内的空地指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小梅村委会租赁的村委会林场,约120亩,并单独注明“空地,陂头角至象咀,中三沙坝至一河两岸空地在2004年1月15日已一次性付清60年租金”,可见,该空地是独立出租,上诉人已支付了60年的租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但认为陂头角至象咀,中三沙坝至一河两岸空地四置面积没有120亩,对于上述的四置范围内的具体面积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承认上诉人已缴纳“陂头角至象咀,中三沙坝至一河两岸空地”2004年1月1日至2063年12月31日的租金,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该四置范围的租赁合同。再查明,经现场查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上述四置的范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原审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内“陂头角至象咀,中三沙坝至一河两岸空地”部分的租赁关系是否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提出涉案的“陂头角至象咀,中三沙坝至一河两岸空地”已经缴纳了2004年1月1日至2063年12月31日的租金,并已在合同中注明,据此,该四置范围的租赁关系不应解除,对此被上诉人亦予以确认并同意继续履行该部分的租赁关系,同时,经现场查勘,双方对上述四置的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租赁合同内“陂头角至象咀,中三沙坝至一河两岸空地”范围的租赁关系继续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继续部分履行涉案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被上诉人佛冈县××镇××村西一村民小组等九个村民小组与上诉人深圳市奔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三、解除被上诉人佛冈县××镇××村民委员会(原小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深圳市奔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内山地、旱地及三处水田(面积1478.05亩)的租赁关系。四、维持被上诉人佛冈县××镇××村民委员会(原小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深圳市奔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承包)开发山地、旱地、水田合同》内空地(陂头角至象咀,中三沙坝至一河两岸空地)的租赁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奔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何昭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