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某与田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田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974号原告:杨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王某,女,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被告:田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王某诉被告田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遗产22万元及房屋5万元(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X街X委X组,直管26.572平方米,私产11.588平方米);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田喜与兰亚珍2007年4月6日离婚,其女儿田某某随父亲田喜生活。后田喜与杨某某再婚,杨某某女儿王某随其继父田喜与母亲杨某某生活至今。2016年3月11日11时田喜在铁西区X号楼下非正常死亡,有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局证明。现田喜留下混合产权房屋一套及单位给付的22万元各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田某某辩称,一、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王某没有继承权。二、本案的诉争房屋应由被告使用,被告现在处境艰难,应由被告一人继承本案的诉争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继承人田喜因故非正常死亡,本案中的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立杰)与被继承人田喜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田某某系被继承人田喜的女儿,与田喜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女,在原告杨某某与田喜结婚时,原告王某已经年满21周岁,后田喜与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原告王某不能继承田喜的遗产。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均为田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田喜的遗产。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病历出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3日,距今时间已有10年,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无社会保险证明不足以说明其缺乏劳动能力需特殊照顾,对于原告诉请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喜的父亲、母亲先于田喜去世,田喜去世前系沈阳铁路局四平工务段职工,留有遗产为个人的企业年金金额为35114元,养老保险金额为38959.97元,住房公积金金额为81920.12元,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金额为65198.6元,丧葬补助费金额为1200元。田喜去世后留有住宅一套,面积为38.16平方米,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X街X区X楼X单元X层X号,其中公管面积26.572平方米,私产面积11.588平方米,该房屋为混合产权房。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为田喜支付丧葬费用4800元,被告田某某为田喜支付丧葬费用3286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16日,本案中被继承人田喜意外身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遗产。田喜去世后,原告杨某某为田喜出殡支付了计4800元,因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为田喜出殡支付了计3286元,均有殡仪馆出具的正规发票,应在丧葬费1200元中支出,不足部分在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中扣除,扣除前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为65198.6元,扣除2086元后抚恤金为63112.6元。经查,2010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6日为被继承人田喜与原告杨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喜的企业年金累计为23430元,住房公积金累计为64179.92元,养老保险累计26220.93元,合计113830.85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50%即56915.425元为杨某某所有。被继承人田喜应被继承的遗产为上述财产的50%即56915.425元,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金额为63112.6元,2010年3月3日之前的企业年金11684元,住房公积金17740.2元,养老保险12739.04元,合计162191.265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各继承一半为81095.6325元,被告田某某应得81095.6325元。被继承人田喜去世后留下的混合产权房屋私产面积11.588平方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每人分得5.794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同意的该房屋价格2600元/平方米计算,每人分得的房屋面积价值为15064.4元。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因田喜生前与原告杨某某共同居住,故该房屋由原告杨某某继续承租更为适宜,因承租房屋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田某某住房补助费150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应得的个人财产金额为56915.425元,应继承的财产金额为81095.6325元。二、被告田某某应继承的财产金额为81095.6325元。三、未分配的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中扣除的2086元计3286元给付被告田某某。四、位于四平市铁西区X街X区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原告杨某某继续承租,原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田某某住房补助费15064.4元。五、位于四平市铁西区X街X区X楼X单元X层11号房屋的11.588平方米的私产面积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田某某折价款15064.4元。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