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彭冉与孔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冉,孔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620号原告:彭冉,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川(特别授权),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婷,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彭冉与被告孔婷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孔婷从事“代还信用卡”业务。原告通过朋友张新平介绍认识被告,由被告孔婷帮原告“代还信用卡”,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0006421558)欠款额为69000元。被告帮原告还清本期欠款后,私自刷卡11万元。多出的41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孔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彭冉的身份证与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1558)复印件。证明原告彭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张新平的证言。证明被告孔婷擅自使用原告彭冉的信用卡多刷41000元,并且拒不返还。三、彭冉、孔婷、张新平等人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证明被告孔婷承认多刷41000元,其以张新平欠她钱为由为自己的行为辩解。四、信用卡手机软件截图及其数据统计说明。证明41000元的计算方式。五、原告彭冉偿还上述41000元的转账手机截图(转至挂失后的新卡号62×××90)。证明原告彭冉偿还了上述41000元。被告孔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孔婷从事“代还信用卡”业务。原告彭冉因刷自己的信用卡6.9万元到期无力偿还,遂通过朋友张新平找被告孔婷代为偿还。张新平称费用由他承担。张新平将原告的信用卡交给孔婷,孔婷于2016年2月1日至3日将原告欠付的6.9万元代为还清,原告信用卡额度恢复。接着,孔婷从2016年2月2日至4日,刷原告信用卡8次,共付出11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和张新平等人一起找孔婷询问原因,孔婷解释说是因为张新平欠她钱,于是谁卡上有钱就刷谁的。2016年3月7日,原告将11万元偿还给银行。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信用卡系由张新平交给被告孔婷,但孔婷显然知道持卡人是原告彭冉而不是张新平。孔婷代彭冉偿还信用卡借款6.9万元后,可以用彭冉的信用卡再刷出6.9万元平账。但孔婷实际刷出11万元,超出4.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实际还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孔婷与张新平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办理相应业务可能涉及的费用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婷返还给原告彭冉人民币4.1万元,并从2016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孔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陈升海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