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1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邵洪春与肖晓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春,肖晓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173号原告邵洪春,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肖晓利,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邵洪春与被告肖晓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晓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洪春诉称,自2015年5月到7月中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晓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到7月中旬,原告邵洪春为被告肖晓利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邵洪春系焊工,累计提供劳务46天,约定日工资210元。在2015年6月中旬被告肖晓利支付原告邵洪春工资17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肖晓利未给付剩余工资,直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肖晓利为原告邵洪春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工资796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承诺的还款计划给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原告履行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晓利给付原告邵洪春工资7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潇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