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民终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维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杨维维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维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和被上诉人杨维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不合理部分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杨维维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保费,即表示认可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使投保单或保险单上不是被上诉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视为被上诉人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同时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维维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所引用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合同是否有效的适用,而不适用为格式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以口头、书面或以其他方式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维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冀C×××××、冀C×××××挂号货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98000元,挂车为81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保险人为杨维维,行驶证车主为杨学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2015年9月15日15时许,罗溢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秦皇岛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环路大里营加油站路口时,遇前方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时,导致车上货物滚落地上,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事故。经杨维维申请,抚宁区法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主车损失5950元、挂车损失34520元。杨维维支付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00元。2016年2月20日,车主杨学斌同意被保险车辆的保险索赔权归杨维维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冀C×××××、冀C×××××挂号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后,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杨维维享有保险理赔权,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向杨维维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4047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予赔偿;杨维维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承担;杨维维支付的被保险车辆公估费1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亦应予赔偿。对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不予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所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杨维维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杨维维不产生效力,对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杨维维保险金4467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维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对杨维维的财产损失免予赔偿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虽主张免责,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杨维维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免除和限制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