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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海文诉王学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文,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021号原告:王海文,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己(原告王海文胞弟),男,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王学己,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何振林,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杨永信,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王海文与被告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余亚静、人民陪审员马兴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基,被告何振林、杨永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案外人吴瑞恒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三被告提供担保。后吴瑞恒未能还款,经原告和三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协商,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3%/天承担违约金,原、被告未约定三被告各自还款份额。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53000元。经原告催告,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其余借款34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其余借款本金347000元,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利息;就已还借款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杨永信辨称,原告所述三被告出具借条经过属实。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三被告出具借条的本意是各自按1/3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永信应还款333333.33元。出具借条后,杨永信在一个月内向原告还款353000元,超过应当还款数额,现不应当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杨永信在借期内还款353000元的辩驳事实无异议。被告何振林辨称,原告所述三被告出具借条经过属实。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三被告出具借条的本意是各自按1/3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振林、杨永信应当还款666666.67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何振林经农业银行向原告还款200000元,经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还款99000元,经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元,向原告还款共计300000元。何振林、杨永信向原告还款共计653000元,应当再向原告还款13666.67元。现被告何振林当庭可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4000元。被告杨永信表示同意。被告何振林当庭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付款14000元,由原告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何振林出具收条1份。原告仍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王学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了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于2015年3月8日向王海文出具的借条1份,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至于2015年4月15日,逾期按3%/天承担违约金,未约定还款份额。借条注明该款原系吴瑞恒借款,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不再承担原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何振林、杨永信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应当按1/3的比例各自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振林出示其于2016年3月18日经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向王海文汇款299000元的凭证2份,并陈述其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王学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何振林、杨永信出示证据的抗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借条,被告何振林、杨永学无异议,被告何振林出示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何振林、杨永学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案外人吴瑞恒向王海文借款1000000元,由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提供担保。后因吴瑞恒未能还款,经王海文和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于2015年3月8日协商同意,由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共同向王海文出具借条1份,约定上述借款1000000元由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偿还,借期至于2015年4月15日,逾期按3%/天承担违约金,未约定还款份额。借条注明该款原系吴瑞恒借款,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不再承担原借款的担保责任。出具借条后,杨永信在借期内向王海文还款353000元,后何振林于2016年3月18日向王海文还款300000元。现王海文认为其和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共同偿还其余借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判令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就已还借款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审理本案过程中,何振林于2016年8月25日向王海文还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文向案外人吴瑞恒提供借款时,其和吴瑞恒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海文系债权人,吴瑞恒为债务人。被告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为吴瑞恒提供担保,其和原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后经原告和三被告协商,三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吴瑞恒应当承担的债务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取代了吴瑞恒的地位,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吴瑞恒的还款义务应当由三被告履行。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三被告各自偿还借款的份额,其借款1000000元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期至于2015年4月15日,逾期由被告按3%/天承担违约金,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由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被告杨永信于借期内偿还借款353000元,该部分借款不应当计付违约金。被告何振林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借款300000元,该部分借款自2015年4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为6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振林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借款14000元,该部分借款自2015年4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为4564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当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就其余借款本金33300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共同偿还原告王海文借款本金3330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海文承担违约金;二、被告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共同向原告王海文承担违约金69564元。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王海文负担835元,被告王学己、何振林、杨永信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