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惊险与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惊险,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惊险,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杜翠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苏惊险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惊险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房屋是重庆市涪陵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以物抵债给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公司),人民法院无权更正聚龙公司和武陵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苏惊险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审认定苏惊险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2006)涪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聚龙公司与武陵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聚龙公司用其所有的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8号星辰花园的部分商业用房(不包括涉案房屋)以物抵债,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涪法执字第386-3号民事裁定误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聚龙公司以物抵债的财产,武陵公司据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又过户给苏惊险,苏惊险对涉案房屋取得了“303房地证2011字第19581号”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发现(2007)涪法执字第386-3号民事裁定对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表述有误后,又重新作出(2007)涪法执字第386-4号民事裁定,聚龙公司用于抵偿武陵公司债务的房屋不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虽然苏惊险对涉案房屋曾取得房地产权证,但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2日将其“303房地证2011字第19581号”房地产权证公告注销作废,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司法注销登记,苏惊险亦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苏惊险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惊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