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与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28行初38号原告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宋学宇,经理。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张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股股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暂扣其六台公交车违法并解除暂扣行为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学宇、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关于暂扣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辆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22日,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蒙D866**、蒙D868**、蒙D868**、蒙D865**、蒙D86553、蒙D867**车辆,在不具备公交化运营方式整体规划、公交化运营票价审批等相关手续及未建立公交枢纽站、公交临时停靠站点、站牌等公交设施的情况下,强行运营,已严重扰乱我旗运输市场秩序,经劝阻无效,为维护我旗运输市场稳定,我局决定暂扣以上车辆。原告成武公司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六台车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至今没有给一个说法。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简介: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是2002年为完善镇内公共设施,方便群众出行,经喀喇沁旗人民政���批准(喀政发事字[2002]64号),由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岳成武在我旗成立“喀旗腾飞公交汽车服务站”,营运范围为锦山镇城区,共8台19座客车,属招商引资项目,委托交通运输局管理。2005年3月归到喀旗城镇管理局管理,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证为(喀城管许可字1504282005001号),原经营范围不变。城镇管理局2005年4月11日(喀城管发[2005]7号)关于更换微型面包车进行了批复,第一批更换20台微型面包车,同时批复了车辆行使路线(东至龙山镇沟门经一级路入口至中街出口循环;西至锦山西府村敬老院;北至龙泉寺;东南至马鞍山森林公园;西南至樱桃沟;东南至河南东柳条沟;锦山镇内主要街道循环)。2006年城管局批复新增5台车(喀城管发[2006]24号)主要用于接送学生上学,2009年城管局批复新增7台车(喀城管发[2009]14号)以解决锦山城区周边村镇学生上学和方便群众进城,增至现在共32台微型面包车。2006年7月“喀旗腾飞公交汽车服务站”更名为“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公交客运许可证为(喀城管许可客字150428005002号)。2011年4月15日经喀旗人民政府第四次旗长办公会议决定(喀政纪字[2011]21号),自2011年5月1日起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将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管理职能移交至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移交车辆为32台。2012年12月13日由交通主管部门进一步确定了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的行驶路线、票价、里程和车次安排,1、锦山镇内循环2、锦山--马鞍山3、锦山--樱桃沟4、锦山--河南东5、锦山--上水地6、锦山--桥头湾子7、锦山--龙泉寺8、锦山--扁担沟9、锦山--新丘10、锦山--龙山。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历经三任法人,第一任岳成武、第二任王国文、第三人宋学宇,因历史遗留问题,该公司实际控股为现在6台车,其余26辆车均在个人名下,属于个人挂靠经营。由于6台车己到报废期限2015年11月20日该公司向交通运输局申请对蒙DW81**、蒙D920**、蒙DH06**、蒙DH20**、蒙DW79**、蒙DH06**车更新,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2月4日局务会议研究批准进行更新,(更新后车号:蒙D866**;蒙D868**;蒙D868**;蒙D865**蒙D865**蒙D867**)。二、事情经过:2016年1月22日该公司在未取得公交车运营线路许可,没有站点、站牌等情况下强行运行,招手上车、就近下车严重影响了镇内公共交通秩序,被出租汽车司机进行举报,同时出租车集体罢运到交通运输局、旗政府进行上访,为此我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扣留。该公司车辆被扣留后向我局递交了《关于公交车更新暨开通公交线路的申请》(喀成公交字[201612号)。我局在接到该公司申请后,在行政许可规定期限内及时召开局务会,并于2016年2月17日上报喀旗人民政府。由于公交车属于特许经营许可,又属于公共公益事业,同时涉及城管、公安、安监、财政、规划、物价等多部门,需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协调各部门后才能给于批复行驶路线。三、处理结果:旗人民政府在6月12日给于批复,委托我局按有关程序办理听证会。在等待批复期间,该公司法人宋雪宇于2016年6月3日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我局只有等待人民法院裁决后才能给予召开听证会。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共11份;2、锦山微信上原告的广告等共六张照片截图;3、部分出租车司机致领导的信访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所举的1-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诉争的行为没���关联性,是否真实、合法,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自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正在运营的六台小公交车(车牌号为蒙D866**、蒙D868**、蒙D868**、蒙D865**、蒙D865**、蒙D867**)扣押至今,未作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被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所有的六台小公交车(车牌号为蒙D866**、蒙D868**、蒙D868**、蒙D865**、蒙D865**、蒙D867**)扣押至今未作处理,属于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自2016年1月22日扣押原告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六台小公交车(车牌号为蒙D866**、蒙D868**、蒙D868**、蒙D865**、蒙D865**、蒙D867**)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六台小公交车(车牌号为蒙D866**、蒙D868**、蒙D868**、蒙D865**、蒙D865**、蒙D867**)。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喀喇沁旗成武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瑞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靖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商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