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兵与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孙慧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景观大道交通技师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祚亮,该局城南新区分局新河派出所副政治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冯臣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慧芹,盐城市城区中太福利厂退休职工。上诉人陈兵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南公安分局)、被上诉人孙慧芹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供电不正常,导致厂区内的经营户无法正常经营。部分经营户遂请中大工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大的母亲蔡安凤出面帮助解决问题。2015年7月19日上午,孙慧芹等人陪同蔡安凤至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值班室内,蔡安凤、孙慧芹与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副主任陈兵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蔡安凤倒地,第三人孙慧芹遂打了原告陈兵两个耳光。2015年7月31日,被告城南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孙慧芹作出城南公(河)行罚决字〔2015〕73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孙慧芹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孙慧芹因蔡安凤倒地而打原告陈兵两个耳光,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城南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孙慧芹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扰乱原告单位子公司的工作秩序。第三人孙慧芹系陪同蔡安凤前往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涉供电问题,期间与原告陈兵发生争执,因蔡安凤倒地而打原告陈兵两个耳光。故第三人并不存在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故意和行为。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兵负担。上诉人陈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电不正常,无证据支持。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产后,非产权人未征得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厂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无人对配电设施进行管理,导致设施和设备老化,供电部门检查后,责令整改,整改时曾遭到非法占用人的阻扰未果,导致设备短路而停电,后供电部门出具了书面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故不存在供电不正常。2.认定厂区存在经营户依法无据。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将厂区房屋出租他人经营,部分房屋占用人,属于非法占用。3.故意回避了上诉人当日是负责防汛工作,不是解决供电问题的事实认定。4.故意回避了原审第三人孙慧芹等纠集数人,主动到值班室寻衅滋事的事实认定。5.故意回避了上诉人所在单位防汛工作被耽搁的事实认定。6.故意回避了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纠缠和殴打的目的的认定。7.故意回避了中大工业集团公司性质的认定,该公司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不是私营公司,更不是家族企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第三人孙慧芹等人殴打上诉人是扰乱单位秩序的手段,其目的是通过对上诉人和单位施加压力,达到非法占有公司厂房和阻止配电设施进行整修的目的,是典型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城南公安分局承担。被上诉人城南公安分局答辩称,2015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蔡安凤(中大工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大母亲)和原审第三人孙慧芹等人欲帮助厂区承租户解决供电等问题,一同前往中大汽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在门口值班室遇到上诉人陈兵,后案外人蔡安凤与陈兵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蔡安凤抓住陈兵手臂后倒地,原审第三人孙慧芹即上前打了上诉人陈兵两个耳光。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孙慧芹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恰当。孙慧芹殴打上诉人陈兵系争吵过程中蔡安凤倒地所引起,并无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慧芹答辩称,我打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先打了案外人蔡安凤,我才打了上诉人两个耳光。被上诉人城南公安分局的处罚是正确的。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城南公安分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慧芹打上诉人陈兵两个耳光,被上诉人城南公安分局认定其殴打他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城南公安分局认定被上诉人孙慧芹案涉打人情形属于情节较轻,并无明显不当,对被上诉人孙慧芹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陈兵诉称的被上诉人孙慧芹扰乱单位秩序的问题。被上诉人孙慧芹殴打上诉人陈兵是因案外人蔡安凤在与上诉人陈兵争吵中倒地引起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慧芹的行为扰乱了上诉人所在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故上诉人陈兵提出的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孙慧芹扰乱单位秩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兵提出的供电是否正常、占有房屋是否合法及公司性质的认定等上诉理由,与案涉行政处罚无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