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铁柱、刘英姿、刘祥云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陈铁柱,刘英姿,刘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柱,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槐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号。被告刘英姿,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陈铁柱,系被告陈铁柱之妻。被告刘祥云,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板桥村**组***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铁柱、刘英姿、刘祥云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被告陈铁柱、刘英姿、刘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铁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铁柱提供借款额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陈铁柱、刘英姿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所有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祥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陈铁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铁柱、刘英姿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铁柱、刘英姿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陈铁柱、刘英姿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99235.61元。被告陈铁柱、刘英姿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而双方酿成诉讼。原告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陈铁柱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按时还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铁柱还款并要求被告陈铁柱、刘英姿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英姿系被告陈铁柱的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铁柱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刘英姿对被告陈铁柱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陈铁柱、刘英姿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依据《担保函》,被告刘祥云对被告陈铁柱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铁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99235.61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2月25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英姿对被告陈铁柱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优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祥云对被告陈铁柱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陈铁柱、刘英姿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及结婚证1份1页,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陈铁柱与被告刘英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3份共19页,拟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铁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11页,拟证明被告对其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和违约金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陈铁柱、刘英姿用于借款抵押的财产情况以及原告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6、《担保函》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刘祥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陈铁柱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信贷还款流水台账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被告陈铁柱贷款后的还款及欠款情况;8、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陈铁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299235.6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陈铁柱、刘英姿、刘祥云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铁柱与被告刘英姿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铁柱(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铁柱提供借款,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授信额度的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额度存续期内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利息计算与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调整、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有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及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违约情形的,乙方可以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乙方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可以处分抵押财产。同日,被告陈铁柱、刘英姿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陈铁柱、刘英姿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陈铁柱、刘英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陈铁柱的全部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所有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本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合同还对担保的范围、抵押财产的登记、占有保管、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二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可以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由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九条约定: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被告陈铁柱、刘英姿将其名下坐落于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大坪雷家坳村第2组的房屋(产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260**号,抵押权证号为新房他证酿字第000058**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抵押给原告。另,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祥云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刘祥云自愿为被告陈铁柱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0月26日陈铁柱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6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借期60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邮政银行当天向被告陈铁柱发放了该笔60万元贷款。被告陈铁柱贷款后,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2016年2月25日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铁柱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95829.42元,利息(含罚息)3406.19元,本息合计299235.61元。现原告以被告陈铁柱未依约还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来本院,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其与被告陈铁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陈铁柱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铁柱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合同虽未到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铁柱立即清偿。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5829.42元,利息3406.19元(含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函》的承诺,被告刘祥云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刘英姿与被告陈铁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英姿应对被告陈铁柱上述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同时,被告陈铁柱在借款时,以陈铁柱、刘英姿共同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依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陈铁柱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贷款本金295829.42元,利息(含罚息)3406.19元(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顺延照计)。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祥云、被告刘英姿对被告陈铁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祥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铁柱追偿。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陈铁柱如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铁柱、刘英姿共同所有并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260**号,抵押权证号为新房他证酿字第0000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物设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8元,由被告陈铁柱负担,被告刘英姿、刘祥云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朱慧玲人民陪审员 李明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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