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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牛成云与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成云,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赵魁生,冯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754号原告:牛成云,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龙新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魁生,总经理。被告:赵魁生,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冯莹,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成云与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赵魁生、冯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成云、被告冯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赵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暂不主张,保留权利;2、请求判令被告赵魁生、冯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魁生系多年朋友,被告赵魁生系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于2016年7月12日偿还200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0125元。被告赵魁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被告冯莹和被告赵魁生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赵魁生未到庭,但于开庭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承认原告牛成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赵魁生表示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冯莹辩称,被告冯莹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如果原告所述属实,该借款是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所借,未用于被告冯莹家庭生活,与被告冯莹无关,且被告冯莹未提供担保,无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向原告牛成云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被告赵魁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7日,原告牛成云向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冯莹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牛成云转款20000元,原告牛成云自认是被告方偿还的借款本金,并在起诉时予以扣除。再查明,被告赵魁生、冯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向原告牛成云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牛成云要求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成云主张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不违反借款协议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应当以1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为8775元;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应当以13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为3675元;两者合计12450元。被告赵魁生自愿为该笔借贷提供担保,故应当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魁生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冯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借款目的为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所借款项进入公司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赵魁生、冯莹的家庭生活,且担保之债为保证人的个人债务,不能及于其配偶,故原告牛成云以被告冯莹系借款担保人赵魁生的配偶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成云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承担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2450元,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赵魁生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赵魁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牛成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1552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赵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