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584马骏与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584号原告:马骏,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李国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马骏与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马骏与被告王浩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