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曹开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曹开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029号原告许林,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付裕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开田,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一路5号扬子江商务小区*幢12—1、12—13、12—14、12—1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3398399。负责人孙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林诉被告曹开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的委托代理人付裕强,被告曹开田,被告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林诉称:2016年1月31日22时许,曹开田驾驶渝ABP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碚区蔡家镇通泰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许林、童代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曹开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253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500元;4、续医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5447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0080元;8、护理费44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3元。合计140669.6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曹开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BPX**号小型轿车系个人所有,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元,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支付该笔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辩称:渝ABP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我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下的10000元用于伤者的治疗。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愿意依法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曹开田驾驶渝ABP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蔡家汪家堡万和世家方向往北碚区蔡家汪家堡中环新港方向行驶。20时15分,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蔡家镇同泰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林、童代华相撞,造成许林、童代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开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林、童代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许林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2、左内外踝骨折;3、左踝关节半脱位;4、左跟骨撕脱性骨折;5、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右大腿、右膝部)。共计住院44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共计产生事发当天的急诊费用221.6元,住院医疗费24932.4元,其中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下的10000元。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可适当下地负重活动;4、出院后前2月,每月复片,根据复片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继续该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6日许林向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该所于同年6月7日出具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74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案情摘要、病历资料(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2016年1月31日X280510号X光片、2016年2月5日X280510号X光片、2016年4月15日X290602号X光片)和目前检验情况,提出如下分析意见:被鉴定人许林因车祸伤致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跟骨撕脱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左大腿、右大腿、右膝部)等的诊断明确。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目前伤情稳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许林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另查明,许林、柳宗梅于2011年6月购买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街XX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房屋产权人系许林、柳宗梅。柳宗梅系许林之母,包括许林在内共生育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柳宗梅系农转非人员,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1080元。还查明,渝ABP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曹开田,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发后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已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庭审中曹开田表示愿意承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医疗费用的20%,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许林共计住院44天;2、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权利,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曹开田承担;3、许林共计产生事发当天的急诊费用221.6元,住院医疗费24932.4元,其中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支付10000元;4、残疾赔偿金54478元;5、续医费7000元;6、鉴定费1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8、交通费500元;9、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长期医嘱记录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户口页、房屋产权证、关系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因此,作为渝ABP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庭审中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曹开田承担。对原告许林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产生的其他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就诊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8日,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共计236.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购买不锈钢拐杖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认为同,该笔费用属合理范畴,应予以主张。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许林之母柳宗梅,1950年8月7日出生,2007年10月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1080元,故柳宗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1080元/月×12)×15年×10%÷2=5086.5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医嘱或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44天的护理费共计4400元。被告曹开田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自己聘请重庆瑞泉家政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专职护理人员对许林进行护理,并已向该护理公司支付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5日护理劳务费5590元,同时提交加盖有重庆瑞泉家政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予以佐证。原告称缴款单位系许林,不能证明系曹开田支付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系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正规发票,且按常理,只有支付了对价,才能取得发票原件,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要求扣除重复计算部分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累计住院44天,被告已支付其中43天的护理费,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住院44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举证期限内原告还提交了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8日的病伤诊断证明书,证明持续性误工,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出院后的两份病伤诊断证明书之间存在半月左右时间间隔,原告也未补充其他证据证明时间间隔的必然性和关联性,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共计104天。对原告要求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标准,双方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均无异议,故误工费为80元/天×104天=832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和精神损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许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96583.1元。上述费用中住院医疗费、事发当天的急诊费用、出院后门诊费用、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其中住院医疗费、事发当天的急诊费用、出院后门诊费用、续医费共计22390.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已支付完毕,故由渝ABP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人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390.6元×80%+2200元=20112元,由曹开田赔偿原告22390.6元×20%=4478.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592.5元,由渝ABP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人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曹开田赔偿。对于被告曹开田辩称向曹红的银行帐户打款2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钱款与许林的治疗有何关系,也未证明曹红系何许人,与原告关系情况。故对该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曹开田可依据打款凭条向曹红进行追偿。综上,人寿财保两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59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12元;由曹开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7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林各项损失705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林各项损失20112元。三、由被告曹开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林各项损失5878.6元。四、驳回原告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为1557元,由被告曹开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冬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