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守山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守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刘家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山,男,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守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与马守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誉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实之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庄万山、李国友与案件处理结果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是与庄万山、李国友达成供应钢材协议,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货物,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证明》中无庄万山签字,且钢材标价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明》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马守山辩称,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法定义务主体,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共同协商,就涉案工程所需钢材形成了钢材买卖关系,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钢材价款,2015年7月16日经上诉人确认,下欠钢材款数额为799644元。据此,上诉人系合同的需方,应支付相应对价,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守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的钢材400吨左右,40天期满被告结清货款;否则每超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799446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马守山(甲方)与被告誉远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约400吨,F6单价为4100元/吨,F8、F10单价为3800元/吨,F12、F14单价为3660元/吨,F16—F25单价为3600元/吨;供方大约供货200吨左右时需方应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期限为40天,到期需方应付清供方所垫钢材款,否则每超一天需方应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经原告马守山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方栏目内委托人署名为“姚存芝”。2015年7月16日李国友经手出具一份《证明》,注明齐河县华店镇张博士片区工程项目部“庄万山队”购买原告钢材的型号、数量与单价,货款合计986472元;注明“李国友队”购买原告钢材的型号、数量与单价,货款合计212974元。两项货款合计1199446元,已付40万元,欠款799446元。该《证明》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认可李国友、庄万山以被告名义在齐河县华店镇张博士片区工程担任实际施工人,认可姚存芝是帮助出资人联系工程、借用建筑公司资质的中介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买卖钢材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方辩称该合同经手人姚存芝未取得其公司授权,不予采信。李国友经手出具的欠款《证明》因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辩称应追加庄万山、李国友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守山要求被告誉远公司偿付货款7994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每超一天按照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因被告方辩称约定额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数额,该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对付款的起算日期约定不明确,该起算日期应以上述欠款《证明》落款日期起的第41日,即2015年8月25日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守山偿付货款799446元及利息(按货款799446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守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5元、保全费4515元,均由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钢材供需合同》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欠款《证明》系双方当事人对履行《钢材供需合同》而进行的结算,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庄万山与李国友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追加庄万山与李国友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应由庄万山与李国友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钢材供需合同》上对钢材的价格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就其请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钢材供需合同》与《证明》上加盖了其单位印章,是对钢材价格的认可,因此无需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钢材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虽对上诉人申请鉴定未予准许,尚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钢材供需合同》与《证明》上的价格不一致,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钢材价格的重新约定,上诉人否认《证明》证据效力,无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誉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上诉人誉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永汉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代理审判员  窦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