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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代男与内蒙古力添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内蒙古力添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460号原告:刘代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力添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欧宇。原告刘代男与被告内蒙古力添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力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添公司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43,8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力添公司因经营活动资金不足,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次借款7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两次《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3月4日追加借款4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已付利息计35,250元,欠利息22517元;第二笔借款已付息40,250元,欠息21,350元,上述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付本金14万元,已付利息75,500元,尚欠利息43,867元。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力添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代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力添公司签订编号为T0090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力添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4日之前将月利息存入出借方指定银行账户,借款用途公司资金周转,违约责任为: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每天0.5%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力添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方处加盖公章,梁飞飞在借款合同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同日,力添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粘贴在借款合同“存款小票粘贴处”,并加盖有被告力添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合同“第一次延期确认”载明:“刘代男于2014年追加投资款肆万元整¥40,000,加上前期叁万元整¥30,000,止于2015年11月23日投资款共计柒万元整¥70,000。”该书写文字右上方加盖有被告力添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财务专用章。原告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力添公司按月利率2.5%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力添公司签订编号为T0147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力添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利率为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4日之前将月利息存入出借方指定银行账户,借款用途公司资金周转,违约责任为: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每天0.5%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力添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方处加盖公章,李欧宇在借款合同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存款小票粘贴处”粘贴有存入中信借记卡凭条一份,并加盖有被告力添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力添公司按月利率2.5%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一份、存款小票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因上述证据均为证据原件,形式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力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力添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力添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粘贴的收据和存款小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确认。编号T0090号借款合同“第一次延期确认”处对追加借款虽书写为“投资款”,但该部分内容明确记载于借款合同文本中,合同文本的约定均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应视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该份合同借款本金合计为7万元。被告力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4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力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和2.5%,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认可两笔借款被告分别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6月23日,该部分已实际履行,且未超出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对于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6月30日剩余未还利息合计43,867元,已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力添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8,340.00元(7万元×24%÷360天×393天)及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7,406.67元(7万元×24%÷360天×373天),合计35,74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力添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代男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5,746.67元;二、驳回原告刘代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计1,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代男负担82元,由被告内蒙古力添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