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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蔡翠芬与李瑞华、秦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翠芬,李瑞华,秦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4343号原告:蔡翠芬,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华,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秦然,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瑞华之儿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翠芬与被告李瑞华、秦然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李瑞华及被告李瑞华、秦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翠芬诉称:2016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在萧县杨楼镇杨庄村,被告李瑞华无故砍伐原告的树木,继而与原告发生争吵,李瑞华与其儿媳秦然当场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萧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507.15元。为此,被告李瑞华、秦然分别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既不给予治疗,也不愿赔偿。为维权,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7.15元、误工费604.10元(7天×86.30元)、护理费805元(7天×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65元,合计3401.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萧县公安局萧公(杨楼)行罚决字[2016]261号、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二被告所受到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结果。证据3、萧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6张、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欲证明:①原告被打致伤后,经萧县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以及原告伤后治疗7天的情况;②原告为疗伤支付医疗费1507.15元;③支付交通费65元。证据4、公安卷宗第55-57页对黄红梅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打架是秦然先动的手。证据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6]第292号、[2016]第29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蔡翠芬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秦然右面部损伤程度不能构成轻微伤。证据6、赔偿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15元、误工费604.10元(7天×86.30元)、护理费805元(7天×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65元,合计3401.15元。被告李瑞华、秦然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因原告强占被告宅基地所引起;且原告先和被告争吵,原告具有主观故意和过错。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行政处罚结果,双方的过错责任基本相当;对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被告虽有责任,但原告对此也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伤仅系轻微伤,并未住院治疗,除医疗费外,不存在其他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瑞华、秦然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二被告身份证,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萧县公安局萧公(杨楼)行罚决字[2016]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殴打被告,被萧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原告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2016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在萧县杨楼镇杨庄村,原告蔡翠芬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李瑞华、秦然等人发生争吵,后蔡翠芬与李瑞华、秦然厮打;被告李瑞华、秦然因殴打原告,萧县公安局分别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①被告对萧县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患者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的该票据无病历、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医疗费票据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与佐证,故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后是在萧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从其家到萧县第四人民医院并无公交车通行,因此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是没有乘车日期、始发地和目的地,二是即使有公交车通行,从原告住处到萧县第四人民医院,也不会产生交通费票据上反映的交通费用数额,故对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萧县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40元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请求赔偿项均持有异议;结合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认定情况等,本院对该证据中合理、合法的赔偿项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2016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在萧县杨楼镇杨庄村,原告蔡翠芬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李瑞华、秦然等人发生争吵,后蔡翠芬与李瑞华、秦然厮打;原告蔡翠芬因殴打被告,萧县公安局给予其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殴打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是因为被告提供虚假证人所造成的;被告对其异议,仅有其口头陈述,没有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据佐证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同村为邻。2016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在萧县杨楼镇杨庄村,原告蔡翠芬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李瑞华、秦然等人发生争吵,后蔡翠芬与李瑞华、秦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轻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被告秦然右面部损伤。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翠芬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秦然右面部损伤程度不能构成轻微伤。原告蔡翠芬因殴打被告,被萧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李瑞华、秦然因殴打原告,被萧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萧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267.15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若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轻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了二被告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亦对二被告实施了殴打,致被告秦然右面部损伤,公安机关亦给予了原告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依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7.15元(已扣除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240元)、误工费517.80元(86.3元×6天),合计1785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1071元(1785元×60%);原告应自行负担714元(1785元×40%)。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其伤为轻微伤,且无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和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证明,又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用的主张,因其无合理、合法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华、秦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蔡翠芬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071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蔡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翠芬负担103元,被告李瑞华、秦然共同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碧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