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阿某1、阿某2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1,阿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1,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2,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1、阿某2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志超、被告人阿某1、阿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阿某1、阿某2预谋盗窃后,步行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路口附近的“鼎好手机维修”店外,阿某2在店外放风,阿某1推开窗户钻入店内,盗走苹果6S手机(价值4640元)、华为P8手机(价值299元)、红米note2手机(价值480元)、小米2S手机(价值560元)各一部,苹果4S手机三部(价值共计600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80元)。综上,被告人阿某1、阿某2共计盗窃数额825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电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1、阿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证人邢某、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某、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1、阿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某2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阿某1、阿某2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阿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阿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