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中华与张传彪、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张传彪,朱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930号原告:张中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传彪,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朱丽华,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屏南县。原告张中华与被告张传彪、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彪、朱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传彪、朱丽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传彪、朱丽华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张传彪向张中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张中华在福建铃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屏南县棠口乡际头工业园区)办公室内交付现金人民币40000元,张传彪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张中华,约定月利率为2.5分(1000元),利息每月21日转账至张中华建行账户(账号62×××22)。2016年6月21日后,张中华多次向张传彪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张传彪至今拒不归还借款40000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张中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为盼。张传彪、朱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张传彪出具借条向张中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利息每月21日转账至张中华建行账户(账号62×××22),未约定还款期限。朱丽华与张传彪系夫妻关系。张传彪从2016年5月18日起就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张中华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账单、法庭调取的张传彪身份证明、法庭调查取证记录以及张中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传彪于2016年4月18日向张中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现张中华要求张传彪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2.5分计算,且张中华主张借款利息按2%计算,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传彪与朱丽华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张传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中华所借,张传彪与朱丽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张传彪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张传彪与朱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传彪与朱丽华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张中华要求朱丽华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传彪、朱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传彪、朱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中华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张传彪、朱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