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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唐峰与周求华、潘之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峰,周求华,潘之香,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华邵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毛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1998号原告唐峰。委托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求华。被告潘之香。被告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号全洲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求华。被告长沙华邵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号全洲大厦。法定代表人潘家礼。被告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号全洲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求华。被告毛德安。本院受理原告唐峰诉被告周求华、潘之香、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华邵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毛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申请人负债较多,并已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破产重组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唐峰主张由被告周求华、潘之香、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华邵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毛德安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唐峰,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并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综上,本案应由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