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赔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魏尚生与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尚生,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决书(2016)皖13行赔初11号原告:魏尚生,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法立,县长。委托代理人:戚雪峰,泗县人民政府征迁办征迁事务所四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尚生不服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尚生及委托代理人苌勇,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戚雪峰、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政行赔(2016)9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魏尚生房屋面积为172.35平方米,参照泗县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其中合法面积144.97平方米、违建27.38平方米,结合宿州市昌平房地产估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户评估报告,该户房屋价值为109508.25元,搬迁费1450元,租房费7828.38元,土地补偿款1347.5元,其他装潢、附属物等合计11844元,决定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31977.83元。如选择安置房屋,具体安置地点在和谐家园1#楼612室、32#楼504室,房屋面积分别为110.73平方米、108.03平方米,安置房屋评估总价值216460.5元,魏尚生须向泗县人民政府找补差价84482.62元。魏尚生起诉称:魏尚生系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康梁居委会宋庄村民,所建两处住宅总面积为347平方米,世居于此。2015年5月,魏尚生的住宅被泗县人民政府暴力强拆,家中财物被损坏。2015年8月26日,魏尚生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泗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补偿安置。但泗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行,在宿州市人民政府下发责令履行通知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情况下,方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赔偿决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宅基地损失449800元,房屋价值1388000元,房屋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73865元;房租费34700元(2015年5月8日-2016年3月7日),此后按10元/月/㎡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超过18个月按照20元/月/㎡),并支付搬迁费3470元。魏尚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定通知,证明泗县人民政府强拆魏尚生房屋行为违法,宿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3、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事实;4、泗县凤凰城商品房开盘价格表,证明魏尚生所在村集体的房屋被拆除后,出让给开发商建设的商品房开盘均价为4000元;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魏尚生房屋规划用地为村庄;6、测绘图,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34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0.865亩;证据7,财产清单,证明暴力强拆所致房屋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73865元。证据8,照片两组,证明被拆迁房屋现状,以及泗县政府以旧城改造名义进行的强拆,实际目的是商品房开发。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魏尚生属2009-31#地块的拆迁户,2009年以来协调未果,于2015年对该户进行拆迁。2016年1月4日,泗县人民政府向魏尚生送达通知,明确告知其在七日内向泗县拆迁事务所四所提供合法财产的证据,逾期将按征收部门调查掌握的证据作出决定。魏尚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泗县人民政府依据拆迁前核定的财产情况,参照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泗政行赔(2016)9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决定系依据该地块所有拆迁户统一适用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作出,魏尚生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受理来源;2、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泗县2009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46号)、2009-31#地块安置房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地块的赔偿标准及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3、告知书及送达证、摸底丈量调查表、分户评估报告、赔偿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涉案地块拆迁之前,泗县人民政府对魏尚生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核查,对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对魏尚生的合法建筑、违法建筑、附属物设施以及应当享有的搬迁、租赁费用进行赔偿,作出的赔偿决定合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被征收区域2006年地籍测绘图(含魏尚生户房屋);2、魏尚生101#房屋分户地籍测绘图(面积为138.697㎡)。经庭审质证,魏尚生对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补偿方案违法且发布主体不当,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征地范围是否为本案所涉地块,请法庭予以核查;评估机构未经合法���序选定,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未送达魏尚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告知书、送达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拆迁摸底表上虽盖有公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行政赔偿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魏尚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泗县人民政府对魏尚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应当提供产权登记或者能够反映房屋建设状况的原始证据;证据7,泗县人民政府在拆迁之前对房屋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核对,应以核对结果为准。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泗县人民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魏尚生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除摸底调查表外其余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泗县2009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46号),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泗县泗城镇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34.1987公顷。2010年1月25日,泗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作出《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拆迁范围:东至东二环、南临小汴河、西至长沟路、北至北二环,面积279.47亩;房屋权属认定原则:持有有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2006年城镇地籍测绘图上已存在的房屋、持有国土与城建部门���有效批准文件,视为完全产权;货币补偿原则: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地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并签订协议的,一次性付清征地补偿款;产权调换原则:合法建筑实行“拆一安一、各计各价”原则,在拆迁面积内按照回迁价格执行,超出安置面积20%以内部分按照安置单价另加30%,超出20%以外部分按市场价计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拆迁地块西侧政府安置小区内;房屋附属物补偿办法:房屋附属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租房补助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装饰补偿费等按2010年度泗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中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过渡期为18个月,拆迁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双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章建筑界定:依据泗县国土局地籍测绘图与实地对照,凡测绘图已有房屋全部补偿安置,测绘图上没有但有合法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手续和建设审批手续及其他合法手续)予以补偿安置,其他一律视为违章建筑;有违章建筑的(全部或者部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的,违章部分按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超出规定期限的,实施强制拆除,不予任何补偿。违章建筑补助标准为:砖混结构300-6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为200-400元/平方米。魏尚生在2009-31#征收区域内拥有编号为87#、101#砖混结构房屋两处,87#房屋面积为98.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0.417亩;101#房屋面积为172.3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0.448亩。2015年5月8日,泗县人民政府组织对魏尚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魏尚生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13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魏尚生在2009-31#征收��域内有两处房屋,编号分别为12#、101#,确认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魏尚生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泗县人民政府依法对魏尚生进行补偿安置。2016年1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就101#房屋作出泗政行赔(2016)9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魏尚生房屋面积172.35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44.97平方米、违建27.38平方米,决定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31977.83元。如选择安置方式,具体安置地点在和谐家园1#楼612室、32#楼504室,房屋面积分别为110.73平方米、108.03平方米,安置房评估价值216460.5元,相互折抵后,魏尚生户应向泗县人民政府找补差价84482.62元。本案审理中,泗县人民政府认可拆除了魏尚生所有的87#房屋,但该拆除行为性质尚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泗县人民政府亦未就87#房屋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组织对魏尚生101#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故魏尚生享有就泗县人民政府拆除其101#房屋行为取得赔偿的权利。泗县人民政府对2009-31#征收区域内的12#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被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但因魏尚生认可12#房屋原系其母所有,应待权属明确后,由泗县人民政府另行作出赔偿。魏尚生在2009-31#征收区域内编号为87#的房屋虽被拆除,因拆除行为性质尚未被确认,可另行主张权利。2010年1月25日,泗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作出的《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作为该征收区域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予以适用。为体现公平原则,对魏尚生的赔偿标准亦应参照该补偿方案予以确认。一、关于房屋及土地赔偿(一)被拆迁房屋和所涉土地总面积。本案中,魏尚生与泗县人民政府就被拆迁的101#房屋和土地面积,分别提供了测绘图和摸底调查表。魏尚生主张房屋面积为239.4平方米、土地面积为0.448亩,但其提供的测绘图并未标明房屋、土地的具体面积。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摸底调查表等证据证明魏尚生101#房屋面积为172.3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7.5平方米(不含房屋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除举证摸底调查表外,未提举证据证明其赔偿决定中所认定的房屋面���为172.3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7.5平方米的事实,该摸底调查表也未经魏尚生户签字确认,且房屋已被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核对。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2006年泗县城镇地籍测绘图,该图反映的魏尚生合法房屋面积为138.697平方米,结构与泗县人民政府、魏尚生分别提供的测绘图一致,其中魏尚生院落东侧偏房面积为27.74平方米,且魏尚生认可其2006年之后在院落西侧加盖的偏房与东侧偏房系对称结构,据此可推定魏尚生西侧偏房面积亦为27.74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166.437平方米(138.697平方米+27.74平方米),鉴于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已认定魏尚生房屋面积为172.35平方米,从充分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魏尚生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面积应分别认定为172.35平方米和0.448亩。(二)可安置、不予安置��屋面积。本院调取的2006年地籍测绘图显示,魏尚生的房屋面积为138.697平方米。按照《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2006年地籍测绘图上已经存在的房屋为完全产权,即合法建筑。因此,测绘图上显示的138.697平方米房屋应认定为合法建筑并应进行安置补偿。泗县人民政府对魏尚生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魏尚生应安置房屋面积为144.97平方米。从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泗县人民政府所作赔偿决定中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认定魏尚生可予安置房屋面积为144.97平方米,不予安置房屋面积为27.38平方米。(三)被拆迁房屋应赔偿数额。《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合法建筑实行“拆一安一、各计各价”原则,“有违章建筑的(全部或者部分),违章部分按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补偿”。泗县人民政府对���尚生可予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09508.25元,故魏尚生可予安置房屋价值为109508.25元。对不予安置部分,参照砖混结构300-600元/平方米的补助标准,综合魏尚生房屋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魏尚生不予安置房屋面积的补助标准为450元/平方米,魏尚生不予安置房屋面积为27.38平方米,应补助12321元。综上,泗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魏尚生房屋损失合计121829.25元。(四)土地应补偿数额。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时并未向魏尚生支付土地补偿款,土地征收行为与强拆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魏尚生依法应另行起诉。但考虑到泗县人民政府已在赔偿决定中一并对土地作出补偿,从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案可对土地补偿一并处理。根据皖政(2009)132号《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每亩土地补偿款为32660元,魏尚生土地面积为0.448亩,应得土地补偿款为14631.68元。二、关于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魏尚生提出房屋装潢费用及屋内物品损失合计73865元,因泗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魏尚生房屋行为导致魏尚生无法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情况,泗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前已以妥善方式对物品进行登记、交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等因素,本院酌定泗县人民政府赔偿魏尚生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2.5万元。三、关于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租房补助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装饰补偿费等按2010年度泗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中有关规定执���,临时过渡期为18个月,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双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魏尚生要求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尚生的房屋于2015年5月8日被拆除,可予安置面积144.97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自2015年5月8日起,按2010年度泗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中有关规定计算。魏尚生可予安置房屋面积144.97平方米的搬迁费应按1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泗县人民政府应支付其搬迁费1449.7元。四、关于产权调换本案虽系行政赔偿案件,但因涉及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迁,泗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时,从有利于实现居者有其屋、营造和谐社会,更好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出发,给予了魏尚生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肯定。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源为和谐家园1#楼612室、32#楼504室,房屋面积分别为110.73平方米、108.03平方米,安置房评估价值216460.5元,如魏尚生选择以上述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该款与泗县人民政府应支付的赔偿款相互折抵后,魏尚生应向泗县人民政府找补差价53558.87元。魏尚生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行赔(2016)9号赔偿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魏尚生损失162910.63元(含房屋损失121829.25元、土地补偿款14631.68元、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2.5万元、搬迁费1449.7元);若魏尚生选择产权调换,具体安置��屋为和谐家园1#楼612室、32#楼504室,房屋面积分别为110.73平方米、108.03平方米,安置房价值216460.5元,魏尚生应向泗县人民政府找补差价53558.87元。二、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支付原告魏尚生144.97平方米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5年5月8日起至通知原告魏尚生上房结算1个月止;如选择货币补偿,应自2015年5月8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尚生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